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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代理人冷京寿,男,平度市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男,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张某、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G×××××三轮汽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王某1骑自行车顺行左转弯,被告张某驾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2天,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鲁G×××××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2690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住院22天×12元/天),共计31170.0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21170.0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1170.07元×90%=19053.06元,4、护理费1397.44元(22×63.52),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25897.2元(9249×20×14%),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4-7项合计28794.64元,由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赔偿。8、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39594.6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9053.06元,共计58647.4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后我垫付10000万元请求兑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是未实际发生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复检。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三轮汽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王某1骑自行车顺行左转弯,张某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被转送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6905.89元,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复诊,2010年7月14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需取内固定4000元费用。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2010年8月2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某1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王某1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三)被鉴定人王某1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2010年6月6日被告张某付给原告10000元。2010年5月2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所驾车鲁G×××××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条,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驾车观察不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作用过错较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骑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相对作用过错较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主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属未实际发生费用,不予认可。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二次手术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主张原告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尚未成年且伤情较重,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与其就医、鉴定往返次数相当,对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该二项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赔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该主张原告王某1,被告张某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原告应返还垫付款10000元,要求从其赔偿款中兑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1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170元,应由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6936元(21170×80%),原告王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94.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平度支公司赔偿28794.64元(含1000元精神损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用6936元(21170.07×80%-1000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97.2元(9249×20×14%),护理费1397.44元(22×63.5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794.64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9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王某1承担23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应负担部分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