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霍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霍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霍某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9日,为完成县林业局下达的收费任务,在明知不符合办证条件情况下,超越职权,向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桐柏县、南召县、洛阳市伊川县、嵩县、平顶山市鲁山县等地虚开栎木(栗木)《出省木材运输证》88套,合计材积2257.2立方米,造成河南省部分林区林业管理秩序混乱,大量栎木被盗伐、滥伐。其中虚开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的《出省木材运输证》7套,材积合计130.2立方米,被该县高丘镇徐营村村民王某某以每份600元的价格买入后,大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栎木,该县森林公安局于2010年1月5日对王某某以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证言、书证:(1)河南省镇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王某某持有单县林业局开出的《出省林木材运输证》7份,于2010年1月5日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被立案侦查。(2)检疫费票据登记录帐、育林基金票据登记台帐、单县林业局办理栎木运输证明明细表、出省木材运输证。(3)单县林业局证明、单县人事局任免通知,林某、霍某某身份。(4)河南省镇平县森林公安局对王某某涉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侦查卷宗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木材运输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擅自出证,致使林业管理工作受到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霍某某滥用职权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收费指标,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