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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徐某某、桐乡××××自来水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徐某某,桐乡××××自来水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张甲。被告:徐某某。被告:桐乡××××自来水厂。住所地:桐乡××××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徐某某、桐乡××××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高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高桥××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北港桥地方,与步行的原告张甲及其女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处。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775.89元、误工费15810.4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7.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61元,合计107816.96元,由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高桥××对被告徐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乙系原告女儿,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均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高桥××辩称,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其他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由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法庭辩论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计算为3318.75元。被告人××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险部分,因为本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法庭辩论时提出,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因为本案被告徐某某自行离开现场,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非本次事故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某担不合理,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接受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6948.16元;三、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按每天1人计算,支出鉴定费1500元;四、户口薄、收养登记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及被扶养人情况;五、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处;六、交通费发票粘贴、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61元。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高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证据四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其中拐杖费88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时间、地点,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3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高桥××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北港桥的地方,与步行的原告张甲及其女儿张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及张乙(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某某弃车自行离开现场,于第二日到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张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6860.16元,拐杖费88元,住院共计29天。2010年6月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与妻子钱某某收养一女张乙(2001年3月13日出生)。另查,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桥××支付原告41460.9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高桥××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高桥××职员,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高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均计算在本案中,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46860.16元、拐杖费88元系其实际支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住院29天的事实及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诉请的护理费6775.89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5810.41元(27480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有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被告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被扶养人张乙系原告与妻子之养女,扶养义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履行,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18.75元(7375元/年×9年×10%÷2人);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符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01787.21元。被告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1357.05元,合计61357.05元;余款40430.16元由被告高桥××赔偿,因被告高桥××已先行支付原告41460.96元,超额支付1030.80元(41460.96元-40430.16元)由其与人××公司另行结算,则原告实得被告人××公司赔偿款60326.25元(61357.05元-1030.80元)。被告提出的由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603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