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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丽华与李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华,李强,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沈丽华,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06300025,住嘉善县魏塘镇嘉都名苑2幢3单元601室。被告:李强,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30707081x,住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潘圩渡44号。被告:江某,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203190839,住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陶庄水浜4号。委托代理人:卢杰,浙���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华诉被告李强、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华、被告江连强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借给被告李强40000元,由江某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约定借期一个月,定月息2%,至2010年9月,共计本息49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强并未归还欠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又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遭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强立即归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借款及利息共计49600元人民币;2、被告江某对被告李强于2009年10月2日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96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答辩称:一是已经过了担保时效,担保已过六个月,二是展期也没有经过江某同意。就算按展期来算,也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因为双方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且对于保证期限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担保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另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没有写明,因此该借款协议尚未有效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强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江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延期没有经过被告江某同意。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债务人李强对债务履行期限做了延长的事项,原告未能提交保证人江某书面同意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江某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强于2009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并由被告江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借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将借款40000元交付于李强,并由李强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李强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支付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强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但未能提供原被告书面约定证明,故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连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时,由于对履行期限延长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保证人江某书面同意的��据,应以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计算保证期间。关于担保人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担保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担保期限内提出,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归还原告沈丽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强应支付原告沈丽华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连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计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