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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与张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张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山。被告:张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政。原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炳山,被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张玉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倍捻工。2009年5月14日,被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9号仲裁裁决,对于该裁决书第二款中的第8、9、10项,原告认为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09年2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的工资都是每月底发放,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工资都为押后一个月发放,这种制度并不违反相关劳动法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在被告出交通事故后已支付给被告工资1600元,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通知被告来单位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来领取。且被告出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不应承担裁决书第二款中的第8、9、10项的支付义务。并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未结案,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款后再与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现起诉请求法院对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6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款中的第8、9、10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上述支付和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辩称: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已经发放工资,请原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6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09年5月1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8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同年10月2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规定:一、自2009年1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玉:1、鉴定费300元;2、交通费150元(酌定);3、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4个月*16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40天*0.7);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自诉);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技能4607.66元(27646元/12个月*2个月);7、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6元(27646元/12个月*2个月);8、拖欠的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4800元(自诉);9、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自诉);10、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款3573.33元(1600元/月*2个月+1600元/30天*7天),以上合计人民币35406.65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为张玉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张玉自行承担。此款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玉将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交付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张玉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四、款清,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五、驳回张玉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此后,张玉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与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83.03元;(2)鉴定费300元;(3)交通费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技能4607.66元;(8)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6元,合计36616.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二款中的8、9、10项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2010年6月10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张玉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叶良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叶良自愿赔偿给原告张玉医疗费11054.53元、误工费8535元、护理费2969元、交通费257元,合计22815.5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10815.53元,余款12000元于本调解达成协议时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2010)绍钱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绍钱民初字第302号案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4800元的主张,未超过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曾口头通知被告领取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73.33元的主张,未超过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称当时在搬厂阶段,因此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张玉的老公出具的1000元借条一份,被告辩称此款是其丈夫所收,被告并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借条的内容,从生活常理判断,可以认定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主张另支付给被告现金6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因被告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不支持上述二项请求的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案中不再审及。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款,因此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应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叶良已赔付给被告11761元(除医疗费外),是双方的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本院应对被告可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依法予以审核。经核定,被告张玉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0783.03元、误工费9335.96元、护理费3011.60元、交通费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3987.59元,该款与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抵冲后,原告应不足差额1262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09年1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张玉因工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0783.0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6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6元,合计36616.35元,扣除张玉可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款23987.59元,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张玉12628.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628.76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绍兴县一品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玉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双倍工资差额3573.33元,合计957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