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与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城××楼。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因与案外人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金某某律师代理原告处理该纠纷,原告当日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原告陈述案情并出示证据后,要求金某某律师及时提起反诉,以免超过诉讼时效,金某某表示到开庭时再提交也没有问题。后直到2009年2月12日金某某才提交反诉状,导致法院判决确认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法院认定原告反诉时效的起算点为2007年1月27日,到2009年1月26日期满;而被告指派的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即明知本案时效即将届满,却严重不负责任,以至于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支持;根据原告与钱某某的合同约定,钱某某违约提供产品,未尽到保修、维修义务,应支付违约金36000元,现该违约行为因被告律师的重大过失而未得到法院支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500元(其中代理费2500元、违约损失3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委托被告律师代为诉讼、被告收取2500元代理费,仅出具了一份非正规收据的事实。2.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律师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因上诉而委托被告的其他律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又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4.律师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协商,遭拒绝。被告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答辩称:金某某律师根本未说过“开庭时再提交也没有问题”的话;2009年1月8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预交2500元代理费后,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原告表示需将起诉材料拿回去叫其他人看一下后再拿回来签字,结果原告到2009年2月11日才将起诉材料交给律师,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此,被告律师从该时才具备代理资格。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自200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事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曾向杭州市律师某会投诉并要求赔偿。杭州市律师某会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研讨后确认投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即使原告的反诉期限自2007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到2009年1月26日也已届满,由于原告授权时间在2009年2月12日,显然代理律师不可能对授权之前的超时效行为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某某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产品交付之日就知悉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1月26日原告发函选择退货处理,并未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反诉违约金诉讼时效从200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2009年1月8日委托律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产品质量适用一年时效,更是早已超过。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9)杭某某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反诉案的唯一生效判决,杭州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富某市司某某对原告投诉的答复(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案卷材料由其自己拿回,不交给律师承办。4.杭州市律师某会杭律纪(2009)35号答复(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9年1月8日办理诉讼委托时,提起支付违约金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承办律师的代理行为无过错。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各(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正式授权律师代理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预缴了2500元代理费;证据2,恰恰证明反诉时效起算点是2006年12月31日,原告在委托时已超过;证据3、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还有杭州中院的一份裁定书,该裁定书对时效问题较为明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如果说所支付的2500元费用是预交的话,则应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预缴”字样,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函提出了异议,但该授权委托书和公函已由本院确认与卷宗中保存的原件一致,且原告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签字和时间均不持异议,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6年11月19日,案外人钱某某由石某某以余姚市雷达机床厂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钱某某供应原告龙门铣床一台,价格123000元。2006年12月31日,钱某某将铣床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使用验收,铣床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月17日,钱某某通过石某某向原告发传真一份,载明了铣床故障的表现、原因、解决目标和方案;同年1月26日,原告也向钱某某方发出传真一份,要求钱某某一方到富某解决质量问题。后原告对铣床一直进行使用。2008年12月29日,钱某某以原告尚欠其35000元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2009年1月8日,原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等材料后,找到被告律师金某某,向其支付2500元代理费,并由被告开具了加盖公章的代理费收据一份。2.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律师金某某签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包括有权提起反诉在内的特别授权。2009年2月12日,原告由被告律师金某某代理,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其与钱某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钱某某提供给原告龙门铣一台;2006年12月31日,钱某某提供给原告龙门铣一台,当日由原告付款78000元(不包括此前已付定金10000元);随后原告发现该设备有极大质量问题;2007年1月,原告将质量问题反映到钱某某处,钱某某派人察看故障但没有着手维修,只是回去后以传真形式提出几点故障原因及维修方案,对原告提出的退货或更换要求不置可否;故反诉要求钱某某退回货款88000元或重新交付质量合格的龙门铣、支付违约金369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龙门铣质量问题向钱某某一方提出处理意见的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在该次处理意见中,原告再次提出退货主张,但截止到钱某某2008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余货款止,一直在使用讼争产品,其行为表明在事实上已接受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讼争设备,原告反诉要求重新更换设备不合理,同时其主张实质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追究供货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最后一次提出退货要求起至提起反诉之日,已超过一年;至于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自2006年12月31日知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异议起至其提起反诉之日止,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09年6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3.原告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无论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还是按照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法定诉讼时效均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2007年1月26日提出退货要求时即已知道权某被侵害,而直到2009年2月12日才提出退货或重新要求交付设备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4.事后,原告以“律师过失造成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向富某市司某某、杭州市司某某、杭州市律师某会等部门投诉。两级司某某及律协就诉讼时效等问题向原告分别作了解释,并告知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富某市司某某公证律师管理科《对蔡某某投诉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金某某律师的答复》中有“……作为代理律师既然受理了此案就不应随意不作思考地交出案卷材料……”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为被告律师在接受原告的诉讼委托后,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也即原告提起反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方?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最后一次向钱某某提出退货或重新交付合格产品的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因此,针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向供货方主张退货等要求的诉讼时效,无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诉讼时效,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反诉时效均已超过。因此,分析原告对被告律师金某某的授权时间及原告何时正式将反诉案件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律师对解决本案至关重要。虽然原告于2009年1月8日接到法院就其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后,于当日找到被告的律师并缴纳了2500元代理费,但授权委托书直到2009年2月11日才签发系客观事实;签约是双方形成合意的一种行为,而授权是诉讼代理活动的起点;同时,相关部门在给原告投诉答复中提到的“交出案卷材料”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能与其事后签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相印证,而原告对先交费后签具授权委托书所产生的时间差现象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诉称其在2009年1月8日即将反诉证据材料交给被告律师金某某后一直未取回,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因此主张被告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进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