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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孙志强、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志强;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绍杰;王明泉;寇保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志强,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法定代表人:许韶强,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绍杰,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虎,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明泉,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原审第三人:寇保收,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再审申请人孙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徐绍杰、原审第三人王明泉、寇保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鲁14民申18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被申请人徐绍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虎,原审第三人王明泉、寇保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方为孙志强和寇保收两人缺乏证据证明。承包协议书中的被划掉的签名是“寇宝收”而非本案第三人“寇保收”,两个名字中的中间字“bao”不同。一个字的差异证明承包协议书中的“寇宝收”三个字不是第三人“寇保收”本人所签。因为一个人的名字使用了几十年,本人不可能写错。同时在原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寇保收自己也认可承包协议书中被划掉的“寇宝收”不是其本人所签。徐绍杰虽然认可寇保收是承包人,但是并没有提供他手中持有的承包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人为孙志强和寇保收二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寇保收、王明泉、孙志强三人系合伙关系”,寇保收、王明泉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缺乏证明证明。一审中,被申请人徐绍杰提供的“寇保收、王明泉、孙志强三人的合伙协议”是一份复印件,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要求被申请人徐绍杰提供合伙协议原件,徐绍杰拒不提供。在没有合伙协议原件,再审申请人又拒绝认可和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同意对“复印件”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更离谱的是法院提供的鉴定中所依据的对比检材亦是经再审申请人质证确认不是自己签名的一份账页,更过分的是进行“笔迹”鉴定时,法院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知道,也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本人提供检材。这种情形下的“笔迹”鉴定是一份荒谬的鉴定,根本没有合法性可言。故一审判决认定“寇保收、王明泉、孙志强三人系合伙关系”及寇保收、王明泉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的确认,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基础层、上翻楼梯、防水檐、分水器、窗台压顶及标准层,被申请人徐绍杰皆予以认可。“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按工程的实际平方米结算”。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施工的基础层工程量包括在标准层工程量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予以确认,不但工程量按被申请人的说法确认,而且连工程单价也完全按被申请人的说法确认。一审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审判决中作为主要证据予以认定的“合伙协议书”是伪造的。“合伙协议书”是被申请人徐绍杰提供的一份复印件,在再审申请人要求提供原件质证时,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却依据未被认可的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审申请人从未和寇保收、王明泉签过任何合伙协议。被申请人和寇保收、王明泉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原审判决中作为鉴定检材使用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总账账页上的孙志强签字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从未在被申请人的账页上签过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书”是伪造的,且没有提交原件;作为检材鉴定的帐页也是伪造的。对双方均认可的基础工程量及附属工程工程量,不计入总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徐绍杰辩称:徐绍杰已经不欠再审申请人任何工程款。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三人为合伙关系,在发回重审开庭中,寇保收、王明泉均已经到庭说明了承包工程时的详情及工程款的收支情况。并且徐绍杰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徐绍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三人合伙体。此案重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的笔迹司法鉴定也足以证明三人合伙协议中的孙志强的签字是由本人所签,在鉴定过程中,是孙志强拒绝提供检材,鉴定后,孙志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司法鉴定书完全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孙志强否认其签字的说法无法推翻科学的鉴定意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是孙志强本人放弃了价款鉴定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徐绍杰已经提供了2010年木工班组工程价款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价款按28元/平方米,是客观真实的。王明泉述称,王明泉、寇保收与孙志强签订了合伙协议,是在王明泉家签的。合伙三人均签名了,是用复写纸一式三份,孙志强第一页,王明泉第二页,寇保收第三页。为工人发放工资均是合伙三人签字。寇保收述称,涉案工程是一个朋友介绍给寇保收的,寇保收是主要承包人。孙志强原来给寇保收带班,后来又找到王明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工程款都有合伙三人的签字。德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孙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承揽报酬94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6日,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承包德兴公司所承建清华苑小区的模板工程和混凝土工程,支出全部人工费后,剩余报酬三人平均分配。2010年4月28日,德兴公司项目部经理徐绍杰与孙志强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为“德兴公司徐绍杰项目部”,乙方为“夏津东李木工班组”,末页落款处甲方代表“徐绍杰“,乙方代表“孙志强、寇宝收”,但“寇宝收”三字被划掉。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清华苑小区8号楼、10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不达标时必须承担上级部门对该班组的违章(质量、安全、文明等项)处罚。但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的单价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孙志强找来工人进行施工。当8号楼施工到标准一层,10号楼施工到标准二层,标准层总面积为3611.6平方,并且两栋楼都做了上翻楼梯、防水檐、分水器、窗台压顶,在剩余一层板子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德兴公司因木工班组施工缓慢,影响后续施工,终止了承包合同。徐绍杰经与寇保收、王明泉结算,尚欠工程款13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分别向寇保收、王明泉支付完毕。2012年3月1日,孙志强以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对象错误为由,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判决德兴公司支付孙志强工程款4424元。判决生效后,孙志强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孙志强应该负担的诉讼费2240元扣除后,将剩余2184元过付给孙志强。2013年7月25日,孙志强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于2013年12月11日撤销夏津法院(2012)夏商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4年4月2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孙志强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8号楼、10号楼标准层的单价;8号楼、10号楼基础层的面积及单价;8号楼3层、10号楼2层的预制件配模、分水器配模、防水檐、防水圈、窗台压顶的木工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孙志强要求的鉴定方案难以接受,故于2014年7月4日退还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向孙志强释明可更换鉴定机构,但孙志强至今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徐绍杰于2014年6月2日申请对《合伙协议书》中“孙志强”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孙”字为繁体字,唯一可作对比样本的只有孙志强持有的《承包协议书》,然而孙志强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原件,致使无法鉴定全称。徐绍杰于2014年6月12日重新申请对《合伙协议书》中“志强”两字进行鉴定。对比样本为“总账”和2012年4月6日一审中的“开庭笔录”。2014年7月3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伙协议书》落款处孙志强签名中的“志强”二字与样本材料中孙志强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工程款详情如下: 序号 时间 徐绍杰主张给付数额 孙志强 认可数额 备注 11 2010年6月9号 10000元 小计 42244元 原告均认可 寇保收签字支取 22 2010年6月16日 5000元 寇保收出具的收条 33 2010年6月19日 4000元 孙志强签字 44 2010年7月8日 1000元 有孙志强借条 55 2010年7月10日 300元 有孙志强借条 66 2010年7月18日 2844元 孙志强签字 77 2010年7月18日 1000元 孙志强签字 88 2010年7月18日 15000元 王明泉签字支取 99 2010年9月16日 2500元 孙志强签字 110 2010年9月16日 600元 王明泉、孙志强共同签字支取 111 2010年10月23日 付唐堤木工工资360元 认可360元 112 2010年7月18日 扣张永银拆板款1万元 认可5486元 寇保收签字 113 2010年12月份 支付工人工资4850元 认可4090元 工人出具收条 114 2010年5月份 罚款1750元 不认可 均为寇保收领取的罚单 115 2010年7月18日 付寇保收工程款5000元 不认可 寇保收支取条 116 2010年9月27日 王明泉支取15000元 不认可 王明泉支取条 117 2011年10月17日 付寇保收、王明泉5000元 不 认 可 即结算后的尾款13000元,分别由寇保收、王明泉支取 2012年1月2日 付寇保收3000元 2012年1月15日 付王明泉3000元 代付徐林刚2000元 118 德兴公司因8、10楼进度问题 对徐绍杰罚款4000元 不认可 119 2014年7月24日 字迹鉴定费1000元 不认可 220 2013年1月14日 一审过付款4424元 认可收到2184元 以上总计101628元 孙志强认可5436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2010年4月28日孙志强和徐绍杰签订的,证明孙志强承包了清华苑8、10号楼木工工程。原告不知道协议书上“寇宝收”的名字是谁填写的,但认可合同签订后原件一直在原告处存放。证据二、施工图纸,证明8号楼、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孙志强,两栋楼的基础工程量为1014.7平方。证据三、清单两份,一份为2010年7月17日项目部技术员盛斌出具,证明8号楼、10号楼车库层和标准层总面积为3611.6平方;一份为原告自己计算,证明8号楼、10号楼的基础层面积为1014.31平方。证据四、工程款清单,系原告自己计算,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46150元,被告已经支付51820元,尚拖欠94330元没有支付。证据五、徐绍杰支付工资清单,系原告通过工人汇报自己书写的,证明2010年12月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4090元。证据六、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8、10号楼的木工活是孙志强自己承包的。证据七、证人门同乐证言一份,证明门同乐从未在木工班组干过活,更未支取过任何工资。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一审提交的门同乐支款条是伪造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徐绍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系王明泉提供给徐绍杰的,证明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是合伙关系,被告可以向寇保收和王明泉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发放工资回单六张,系2010年5月-7月工人张玉刚、潘士庆、苗玉荣、王吉贤、冯书华支取工资时出具,每张单子上都有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三人签名,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三、2010年12月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凭证,证明徐绍杰在寇保收、王明泉的见证下向工人发放工资485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4090元。证据四、总账一份及相应回单,来源于徐绍杰会计账册,总账中列明并签字的,不再另行出具支款条;总账中列明但未签字或总账中未列明的,需另行出具支款条。证明在8、10号楼工程中,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均有支款行为,从而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另证明8、10号楼已支付工程款的详情。证据五、罚款条5张,证明2010年5月份,因木工工组窝工、管理不到位,项目部对木工班组罚款共计1750元,罚单下达给了寇保收。证据六、寇保收、王明泉的支款条四张,证明原告离开工地后,经过结算,尚欠13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寇保收和王明泉。证据七、任庆贵出庭证言,证明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是合伙关系,承办工程是说好按建筑面积28元/平计算,基础和房顶不单独计价。证据八、张永银出庭证言,证明其作为8、10号楼木工工程的接手人,剩余工程是按地上面积28元/平为单价计算的,基础和房顶不另行计算;另拆除孙志强班组剩余模板大约需要10000多元,已经收到此10000元的工钱。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徐绍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禹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明合伙协议中“孙志强”签名中的“志强”二字与一审开庭笔录、总账中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徐绍杰因申请字迹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证据十一、罚款证明一份,系德兴公司出具,证明因8、10号楼施工缓慢,德兴公司向徐绍杰项目部收取了4000元改进费。此罚款应由原告负担。证据十二、过付款审批表,系在法院调取,证明德兴公司已经将一审判决数额4424元交付法院执行局。证据十三、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停工后工地技术员盛斌计算书写的,证明张永银接手后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为11572元,孙志强木工班组所施工上翻楼梯等工程的费用为1700元,相抵后应扣除孙志强10000元的工程款。另证明木工建筑面积为3611.6平,按28元/平计算。第三人王明泉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张,系孙志强出具,证明王明泉2010年7月18日在徐绍杰处支取15000元后,给付孙志强6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是谁?2、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在清华苑8、10号楼木工工程上是什么关系,王明泉、寇保收是否有权领取工程款?3、木工班组在清华苑8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数额为多少?4、被告已经支付给木工班组的费用为多少?尚有多少未有支付?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徐绍杰系德兴公司清华苑8、10号楼的项目部经理,因工程事项对外签订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德兴公司为承包协议书的甲方,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乙方中“寇宝收”的签名虽被划掉,但承包协议书自签字始一直在孙志强处保存,排除他人私自添加的可能性,况且徐绍杰亦认可寇保收承包人的身份,故应认定孙志强和寇保收均为承包协议书的乙方。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可知,合伙协议上“志强”的签字为孙志强本人所签,虽孙志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既然合伙协议中“孙志强”的“志强”两字系孙志强书写,且“孙”字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孙志强拒不提供鉴定样本,以常理可推定“孙志强”三字均为孙志强本人书写。三人在清华苑8号楼、10号楼木工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之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外,孙志强认可徐绍杰支付的51820元中,包括寇保收2010年6月9号支取的10000元,2010年6月16日支取的5000元,王明泉2010年7月18日支取15000元,孙志强、王明泉2010年9月16日共同签字支取的600元和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三人共同出具证明条的“冯书华”柱子款2844元,此事实亦可间接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且均有权支取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王明泉作为合伙人身份无权支取工程款,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寇保收认可的支取人,其支款行为也对德兴公司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徐绍杰代表德兴公司向寇保收、王明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孙志强要求德兴公司重复支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应得而未得部分,可根据合伙协议向合伙人另行主张。对争议焦点3,《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承包协议书》中未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对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2010年工程款的市场价格双方亦无证据证明,且不能达成一致,故8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孙志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对工程款的数额负举证义务。但其在第一次鉴定申请被退回后,拒绝提出第二次鉴定,致使工程款无法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自认按标准层面积28元/平计算工程款,为维护农民工的权益,一审法院暂定8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为3611.6平×28元/平=101108元。对争议焦点4、原、被告无争议的42244元和唐堤木工款3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木工班组遗留一层模板的拆除费用数额10000元,从总账中可以看出,系寇保收在被告处支取,至于寇保收支取后给付张永银多少,是否应给付10000元,系孙志强、寇保收和王明泉合伙的内部事宜,对被告来说,扣除此10000元转给张永银的行为已经寇保收签字同意,故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徐绍杰2010年12月份支付的工人工资,通过对比原告提交的工资名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收条,双方有异议的为金泽禄、李玉贞的720元及张平华代领的420元。对金泽禄、李玉贞的720元,虽然原告在工资名单中未列明,但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认可收到,应予确认;对张平华代领的420元,虽然原告坚持张平华从未代领过工资,但原告在工资名单中列有“王宝成420元”,而被告提交的工资收条中并无王宝成的,却有张平华作为代领款人支取420元工资的支款条,综合分析,应认定张平华代领420元工资的事实成立。对徐绍杰代付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确认为4850元;对8、10号楼罚款中的600元,是8、10号楼木工班组未安全施工导致,虽然罚单是下达给寇保收的,但寇保收作为工程的合伙人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利接受罚单,此罚款6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剩余罚款1150元仅有徐绍杰工人马万祺手写的便条为证,无相对应的罚款单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徐绍杰2010年7月18日支付寇保收的5000元,2010年9月27日支付王明泉的15000元,及2011年10月17日之后支付给寇保收、王明泉的工程尾款13000元,共计33000元,如争议焦点2中所述,寇保收、王明泉有支取工程款的权利,此33000元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对德兴公司对徐绍杰项目部的罚款4000元,是德兴公司对其内部人员徐绍杰的处罚,不产生对外效力。且徐绍杰在本案中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徐绍杰4000元的损失,不应在本案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本案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败诉方孙志强承担,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对徐绍杰2013年1月14日履行的一审判决过付款4424元,因原告已经接受,故应在本判决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德兴公司已经支付孙志强木工班组各项费用及工程款共计92054元,总工程款为101108元,尚有9054元未有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审判决款4424元,被告德兴公司还应支付4630元。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工程款90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24元,还应当支付463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孙志强负担2108元,被告山东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围绕再审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再审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是否为合伙关系,寇保收、王明泉所领款项应否为被申请人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徐绍杰一审提交的标有寇保收、孙志强、王明泉签字关于三人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协议书》系复写件,即将复写纸夹在两张或几张纸之间书写,一次可以写出若干份的复写件。复写件与复印件本质不同。孙志强关于原审法院将《协议书》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寇保收与王明泉均认可《协议书》中签字的真实性,并称复写《协议书》的第一张为孙志强持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协议书》复写件作为检材,以有孙志强签字的2012年4月6日开庭笔录及《总账》作为比对样本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孙志强、寇保收与王明泉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承揽涉案工程,2010年4月28日由合伙体中的孙志强、寇保收与徐绍杰签订承揽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一页承包单位是夏津东李木工班组,并非孙志强一人,无论是孙志强一人或二人代表合伙体签字或将“寇宝收”名字划掉,均不能否认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徐绍杰持有合伙协议书并知道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徐绍杰向合伙体成员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全部合伙成员具有拘束力。孙志强认可寇保收、王明泉支取的部分工程款,但对寇保收、王明泉领取的三万余元不予认可,要求德兴公司重新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孙志强主张涉案工程款数额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徐绍杰项目部于2010年7月17日为孙志强出具的记载8#、10#楼车库层、标准层建筑面积总计3611.6平方米的单据,涉案《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结算方式只是约定按工程实际平方米结算,但并未约定单价,寇保收、王明泉及德兴公司均认可单价为28元/㎡,孙志强主张按照33元/㎡结算,但孙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单价28元/㎡计算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外,孙志强主张其施工的基础层也应计算为工程量,但一审法院依照孙志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孙志强等合伙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时,因孙志强不同意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方案,致使鉴定机构退卷。孙志强此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孙志强提交的记载建筑面积为3611.6平方米的单据确定孙志强等合伙人施工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夏津东李木工班组作为乙方与德兴公司徐绍杰项目部作为甲方共同签署《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孙志强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因在孙志强代表夏津东李木工班组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已经与寇保收、王明泉就承揽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孙志强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合伙体的签字。德兴公司徐绍杰项目部认可其合同相对方为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组成的合伙体,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徐绍杰项目部向合伙体中的一人或数人发通知及支付款项均是行使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孙志强、寇保收、王明泉等全体合伙人有效,即德兴公司徐绍杰项目部向寇保收、王明泉二人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孙志强对部分不认可要求重新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志强关于其施工的工程单价为33元/㎡,其施工的基础层也应按照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孙志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再审申请人孙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仕东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叶卫国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齐鑫卉书记员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