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曾某与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与蔡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与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蔡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温州××××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9-1),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温州××××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1929-6),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十里亭××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2687-2),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城××***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曾某与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温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某、长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新干线××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顺溪镇方向,6时47分,行经57省道112km即从平阳县桃源乡桃源村路段,遇相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被告蔡某某右驾驶方向避让时,车辆坠入路边小河发生翻车,导致乘客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浙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新干线××,该车在被告人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自行包车至平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218元,致使其财产损失若干,并因车祸误工2个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吕某某、长安××、新干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19668元(医疗费1218元、误工费6360元、财物损失:手提电脑维修费2550、眼镜700元、外套580元、t恤380元、鞋子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9668元);2、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长安××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及不合理,医疗费由法院确定,误工费缺乏完整证据支持,不应认定,财物损失应折旧,交通费应结合门诊时间确定,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系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浙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被告新干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合法部分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依法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以财物损失应折旧,交通费应结合门诊的时间来确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是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原告要求以侵权责任请求我公司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司辩称:同意被告新干线××的辩护意见。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曾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曾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蔡某某、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及医嘱休养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8、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9、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拍摄的财物损失照片、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财物损失的事实;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当事人因此次事故未达成调解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合同书,证明与被告新干线××是雇员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长安××、新干线××、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吕某某、长安××、新干线××、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蔡某某、长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住院发票为准,门诊发票可能存在用药非原告本人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应同实际住院时间相吻合,认为证据8缺乏工资表、合同书等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认为证据9部分发票不是正式发票,维修费发票同收款凭证相矛盾;被告吕某某、新干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住院发票为准,门诊发票可能存在用药非原告本人的情况,对证据6医疗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必须结合就医地点、天数予以认定,认为证据8系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认为证据9原告的财物是否完全损害还需举证,证据10与本案无关;人民××××司同意被告吕某某、新干线××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医疗费发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336.7元,证据8应结合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误工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财物赔偿应该扣除不合理以及折旧的费用。原告及被告蔡某某、长安××、新干线××、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平阳县天力达电脑经营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财物损失凭证均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长安××系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被告新干线××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吕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顺溪镇方向,6时47分,行经57省道112km即从平阳县桃源乡桃源村路段,遇相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被告蔡某某右驾驶方向避让时,车辆坠入路边小河发生翻车,导致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原告受伤及部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平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218元。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按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蔡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曾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曾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系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蔡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干线××系浙c×××××大型普通客车,应对吕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蔡某某、长安××对原告曾某的损害后果,被告新干线××对原告曾某的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1218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6360元,但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医院于2010年5月4日和6月3日分别出具的原告应继续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证明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按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计4517.26元(27480元÷365元×60天)。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手提电脑维修费2550、眼镜700元、外套580元、t恤380元、鞋子380元,共计4590元,平阳县天力达电脑经营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25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损失财产的价值缺乏证据支持,无法认定,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准,共计29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575.26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民××××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人民××××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民××××司应支付给原告曾某交强险理赔款4807.26元(误工费4517.26元+交通费29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2218元(医疗费1218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财产损失2550元),共计9025.26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550元,被告人民××××司作为肇事车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吕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赔付165元(550×30%),被告蔡某某应负担385元(550×70%)。原告主张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因原告系被保险人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故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理赔款919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曾某二、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曾某。三、被告蔡某某、温州××××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曾某承担96元,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温州××××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