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伟与江相伦、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江相伦,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刘伟,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宋伟。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江相伦。被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责人:魏志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陈福彪。被告:刘伟。被告: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乃臣。委托代理人:高群。原告宋伟为与被告江相伦、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支公司)、刘伟、巨野县华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荷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江相伦,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彪,被告刘伟,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分公司、华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江相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盛分公司的一辆渝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滨海小区南门支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宋伟驾驶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桑泽英)在开源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1时5分许,上述两车途经开源路滨海小区南门支路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伟、桑泽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事发当时,被告刘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春运输公司的一辆鲁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头北尾南停在开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江相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和刘伟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渝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鲁R×××××号车在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相伦、刘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48.45元;被告万盛分公司、华春运输公司分别对被告江相伦、刘伟的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江相伦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万盛分公司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万盛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1,239.47元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缺乏依据。肇事的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辩称:肇事的渝1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我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赔付。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子挂靠在被告华春运输公司。被告华春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5日,原告起诉日为2010年7月23日,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起诉的实体权利已经丧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伟的车子是停车路边,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刘伟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收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所以刘伟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存在三个责任人,各负事故的主要、次要、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三个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按比例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故赔偿时应由两个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5日,被告江相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万盛分公司的一辆渝19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滨海小区南门支路上由西往东行驶,宋伟驾驶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桑泽英)在开源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6时10分许,当上述两车途经开源路滨海小区南门支路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宋伟及桑泽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春运输公司的一辆鲁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头北尾南停在开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江相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和刘伟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泽英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腕骨骨折等,手术后于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1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533.4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239.47元)。被告江相伦驾驶的渝B×××××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7日。被告刘伟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8,533.45元、误工费6,825元、护理费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18,303.45元。迄今,江相伦已赔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又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认为被告刘伟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相伦和刘伟,分别作为两辆肇事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万盛公司和华春运输公司分别作为两辆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两辆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相关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被告认可的20元/天确定;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和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6,444.62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其余部分由被告江相伦赔偿60%计3,248.53元,被告刘伟赔偿15%计812.13元,另25%由原告自负。而被告江相伦该赔偿的3,248.53元和刘伟该赔偿的812.13元,根据保险合同,分别应由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和人保荷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赔付2,504.84元[(18,303.45元-6,444.62元×2-1,239.47元)×60%]和626.21元[(18,303.45元-6,444.62元×2-1,239.47元)×15%]。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均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等意见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5日,原告起诉在2010年7月23日,根据保险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起诉的实体权利已丧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本案原告并非是该条所指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该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认为本次事故有三个责任人,原告损失应由三个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以及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由两个受害人按比例享受之意见均属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盛分公司、华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8,303.45元,由被告江相伦赔偿743.69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刘伟赔偿185.9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44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504.84元,该款支付给被告江相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70.83元,该款中的6,751.47元支付给被告江相伦,319.36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江相伦负担25元,被告刘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