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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严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玲。原告严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马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因原告怀孕而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以致原告逃离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及教育、医疗、保险费用的50%;依法分割价值13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证明浙A×××××号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马鸿塑料袋加工场系原、被告婚后开办,属夫妻共同财产。5、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领取杭州市西湖区马鸿塑料袋加工场的拆迁补偿款109803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婚前就已怀孕,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有7年,双方感情尚好,期间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和好如初。原告在起诉前一个月擅自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浙A×××××号车是被告父母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当时被告母亲给被告30万元,其中24万元被告用于购车。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商登记无法反映加工场财产状况。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补偿款的领款人为被告母亲陈姣英,证明加工场为其母亲陈姣英出资开办,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但最终认为,双方分居未满一个月,且儿子有障碍性贫血、身体很差,需要原、被告共同关爱,被告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列举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之一。被告在庭审中虽曾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最终愿改正自己的不足,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且马某乙尚年幼,体质较差,需要原、被告共同关爱,离婚不利于马某乙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姚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