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素青与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青,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李素青。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代表人:项智表,厂长。委托代理人:项江敏,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原告李素青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的代表人项智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波、陈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项江敏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项江敏的起诉,本案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项江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青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16时,项江敏驾驶浙B×××××号车辆在行驶中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素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和种植等工作,原告除人身和精神受到伤害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的直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4616元(27368元/年×20年×10%)、医疗费2274.4元、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误工费11680元(2009年3月28日至8月21日共14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8天×2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3元[女儿王雨婷5周岁5个月21天,相当于5.475岁,(18岁-5.475岁)×9789元/年×10%=12260元,父母:5年×2人×9789元/年×10%÷3人=326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和其他损失费用6900元(其中电瓶车损失4800元、变压器损失1300元、衣服、手机损失800元),共计人民币10637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2199.8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大,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除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另该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6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及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原告李素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之间的责任。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住院天数为28天和出院后还需要治疗、护理休息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门诊治疗情况。4.医疗证明书一份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出院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及需要陪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等级。6.户口本一份、利辛县闬町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与利辛县城关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4)利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一个子女(王雨婷)归原告一个人抚养,需要承担抚养费的事实。7.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骆驼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镇海骆驼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淮南市八公山镇钱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镇海区骆驼街道外来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4日)、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8.电瓶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遭受其他损失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10.暂住证信息二份、2010年4月29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花园店面进行个体经营的事实。11.2010年4月30日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发电机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损坏及电瓶车上物品电机受损害的事实。12.2010年4月27日发票一份,拟证明电机的价值。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2009年4月27日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一栏中有关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已更正为“电动三轮车”。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提供医疗费发票五张、门诊就诊卡三张、用药清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64.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4月27日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也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之证据,故不能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结合原告自认承包25亩土地种植甘蔗之事实,故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主张,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仅认可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而东盛花园的业主委员会无权出具相关人员居住、就业的证明,该证据无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电机损坏的价值,应对该电机进行估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3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驾驶员项江敏驾驶浙B×××××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南往北行驶至329国道173K+380M附近时,与同方向左转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素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素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驾驶员项江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素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出院。出院时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陈旧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嗣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这起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9263.84元,其中7064.0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支付,2199.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09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素青左肩锁关节脱位、肩袖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2.李素青损伤后的护理时间,在医院住院期间应完全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应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本院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8天×25元/天)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钱淮村农民,其近亲属有父亲李玉才(现年76岁),母亲马秀芳(现年78岁),并有兄妹3人。2004年,原告与其前夫王超林经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一初字第1804号调解书中载明:原告生育4个子女。长女王晴、长子王尚、次女王雨婷原告自愿抚养;次子王富强,王超林自愿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其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女儿王雨婷于2003年12月7日出生。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其已居住在骆驼东盛花园3年,从事蔬菜批发和种植,其生活来源为城镇,现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城镇居民计赔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和收入,一部分来源蔬菜批发,一部分来源种植经济作物,而种植业属于农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载明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骆驼业务部与骆驼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种植甘蔗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原告系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骆驼街道外来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和骆驼东盛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信息(证据6和证据10)均证明原告的暂住地为本区骆驼街道盛家居西盛和东盛花园5号,而这些地域并非城市。原告不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书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并据此主张护理费为4640元[(住院28天+出院30天)×80元/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未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并认为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受伤部位应为部分护理,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赔。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740元(住院80元/天×28天+出院后50元/天×30天)。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书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11680元(80元/天×146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为28天,而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为出院后3个月,累计时间未超过4个月,故无法按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8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合计11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40元(80元/天×118天)。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户口簿、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和利辛县城关镇苏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3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既未提供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固定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肩袖损坏,经治疗后仍遗留左肩功能部分障碍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原告按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为父母及女儿王雨婷),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以其与前夫王超林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人生育的次女王雨婷由原告自愿抚养为由主张次女王雨婷的扶养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的两被告,原告次女王雨婷的扶养人应按2人计算。两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该项诉请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8810.1元(9789元/年×5年×10%+9789元/年×8年×10%÷2人)。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被告方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在就医鉴定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其为无过错赔偿方,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由致害方承担适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7.关于其他损失费6900元(其中电瓶车损失4800元,变压器损失1300元,衣服、手机损失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4800元的发票只能证明电瓶车购买时的价格,现原告未能证明该车辆已全部毁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事故后定损为损失1000元。而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7日电机发票一份,载明购物方为骆驼东盛花园,价格为1300元,这仅能证明这一台发电机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发电机因2009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损了1300元。对衣服、手机的损失800元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电瓶车、发电机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认的电瓶车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对发电机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当时的受伤部位,在抢救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损坏其衣物。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季节及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项江敏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保险机动车有责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青医疗费2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94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0.1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5071.9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赔偿原告鉴定费144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元,由原告李素青负担1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欣欣佳利吸塑包装厂负担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