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代理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杳无音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本院认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84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