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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英龙、朱军萍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龙,朱军萍,绍兴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朱英龙。原告朱军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绍兴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毛中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原告朱英龙、朱军萍与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3月23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三次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英龙、朱军萍诉称:2009年2月6日12时17分,死者蒋小燕因身感不适到被告第二医院急诊室就诊,经初步诊断:“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2009年2月7日9时34分,原告病情好转。住院期间初步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0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在用胰岛素等治疗过程中,突然出现胸闷、气促等症并随之昏迷,虽蒋小燕被转至ICU病房,但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致使蒋小燕死亡并未将尸体转入被告太平间而派车运送到原告家中。蒋小燕的死亡致使两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而致人死亡的医药费2063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584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辩称:因本案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故对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英龙虽有残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笔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死者蒋小燕的尸体是患者家属在放弃治疗、签字后自行出院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门诊病历1本,要求证明死者蒋小燕是在被告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2份,要求证明死者蒋小燕系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药费发票7张、收据复印件1张,要求证明蒋小燕在被告处治疗花去医院费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蒋小燕于2009年2月7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东安县公安局芦洪市派出所和东安县芦洪市镇新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死者蒋小燕的母亲于20年前去世,其父蒋志向放弃蒋小燕的死亡赔偿继承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绍兴县漓渚镇残疾人联合会、绍兴县漓渚镇朱家坞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朱英龙的残疾人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朱英龙残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残疾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出具主体没有法定资质、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残疾人联合会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该两组织无出具该证明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塔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1份,要求证明蒋小燕于2009年2月7日确已死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催款单、用药清单和鉴定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蒋小燕在医院治疗期间尚欠被告医药费以及被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催款单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在治疗蒋小燕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专家鉴定组综合分析意见为:“……。因未做尸体解剖,本例确切死因无法明确。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本例患者临床死因为肺栓塞,该病在临床上进展恶化快、死亡率高。本例医方对患者的基础疾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诊断明确,治疗合理。本例医方在患者病情突然变化过程中,对疾病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及时行相关检查等存在不足,但与患者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综上分析,……,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中陈述的被告方存在不足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治疗死者的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检查措施并不存在不足。本院认为,虽被告对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又该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2月6日,死者蒋小燕因身感不适至绍兴第二医院急诊室就诊,于2009年2月7日转入ICU病房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药费2063元。另认定,原告朱英龙系蒋小燕的丈夫,其构成肢体伤残肆级。原告朱军萍系蒋小燕与朱英龙所生女儿。原告认为,蒋小燕的死亡系被告过错所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被告的治疗行为与蒋小燕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对蒋小燕病情突然变化过程中,对疾病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及时行相关检查等存在不足的过错。因双方均未申请过错参与度鉴定,本院将依据蒋小燕的实际病情和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和鉴定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3459元。该费用系原告申请缓交,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