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陆甲与被告沈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道路与沈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沈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嘉兴市××县前街口。诉讼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陆甲与被告沈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沈甲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337.1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75.29元/天×180天=13552.20元、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5.70元(父亲陆乙7375元/年×18年×10%÷2人=6637.50元、母亲何乙7375元/年×20年×10%÷2人=7375元、儿子迮辰笑16683元年×8年×10%÷2人=66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94555.70元。被告沈甲已预付原告现金7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9055.70元,要求被告沈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元。被告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答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的614.33元;误工时间过长;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沈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浙f×××××轿车的所有人是沈甲,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份、嘉善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233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元。4、嘉兴新联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为1600元。5、陆乙、何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迮辰笑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10页、嘉善县天凝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嘉善县公某某天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父亲陆乙,1948年3月17日生,母亲何乙,1951年9月22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儿子迮辰笑,2000年7月1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共有兄弟姐妹2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乙定的结论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4,一方面嘉兴新联司乙定所入围法院的司乙定人名册,具有法医临床司乙定资格,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沈甲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嘉兴新联司乙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司乙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沈甲负主责、原告陆甲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陆甲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沈甲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7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75.29元/天×180天=13552元、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6元(其中父亲陆乙7375元/年×18年×10%÷2人=6638元、母亲何乙7375元/年×20年×10%÷2人=7375元、儿子迮辰笑16683元年×8年×10%÷2人=6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156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90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23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5819元);被告沈甲赔偿交强险外1600元的80%即1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甲人民币8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沈甲赔偿原告陆甲人民币4780元,已付700元,余款4080元,被告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陆甲负担85元,被告沈甲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