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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21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2040116)。住所地:宁波市××××街道同盟村。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23826)。住所地:宁波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以下简称三达利××司)、被告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达利××司、乐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三达利××司、乐某某为被告天××公司在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40000元,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乐某某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乐某某以其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室××房××及××号的汽车某为原告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与被告天××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51500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天××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天××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532.1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三达利××司及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乐某某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区××街道××室××房××及××号的汽车某某使抵押权,就该房屋及汽车某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他项权证2份(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7578号和甬房仑开他字第2008807579号),用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和相关房产分别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天××公司、三达利××司、乐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达利××司、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天××公司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乐某某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三达利××司、乐某某就被告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三达利××司、乐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天××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532.1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被告乐某某对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被告乐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项中的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乐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区××街道××室××房××及××号的汽车某某使抵押权,就该房产及汽车某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天××茶××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司、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