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张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并根据被告寿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绍兴县××公路××大桥东侧,被告寿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为避让右侧的坑,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客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寿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寿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43.20元的90%计18,038.80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要求被告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余额部分由两被告再赔付90%。被告寿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付比例。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护理费按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无异议,伙食费应以15元/天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车辆修理费按我司评估报告确定,施救费不认可,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寿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县××公路××大桥东侧地方时,因避让道路右侧的坑,和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一辆残疾车(车上乘坐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寿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脸及额面部挫裂伤、左手挫伤、左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等,并于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7,238.2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1,000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元。被告寿某某的肇事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238.20元、护理费97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688.2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寿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本院酌定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15元/天确定;交通费被告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有据可依,本院均予以认可;营养费缺乏依据,施救停车费发票不符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88.5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寿某某赔偿70%计2,589.75元,另30%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的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而被告寿某某该赔偿的这2,589.75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支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认为医疗费不赔付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评估费因在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赔,故被告人××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15,68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4,578.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寿某某负担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