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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甲与祝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祝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祝甲。被告:祝乙。被告:王某某。原告祝甲与被告祝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祝乙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后利息据实结算);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算至2010年9月4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祝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祝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据原告妻子称,被告祝乙已经归还13000元,具体如何还款希望征求借款人的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祝乙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祝乙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祝乙仅归还了10000元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告祝乙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规定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乙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书写存在笔误,符合常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祝乙已归还13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祝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祝乙、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