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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伟。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委托代理人:方觉晓。被告: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捷琳。委托代理人:裘兰、高彬。原告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道广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浩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9月1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道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军、方觉晓,被告唐浩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道广告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强道广告公司与唐浩生物公司签订品牌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强道广告公司为唐浩生物公司设计包装最多30个及品牌的规划定位等,并可根据需求进行调整。但唐浩生物公司在其交付了29款的设计及品牌手册等后,仅支付第一期款项2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唐浩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服务费70000元及滞纳金40500元(按日1%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浩生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唐浩生物公司仅仅收到不同颜色的1款图案设计,因此,强道广告公司构成违约,为此,唐浩生物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至于钱伟新及朱斌的签收,没有经过唐浩生物公司的任何授权及事后的追认,该两人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与唐浩生物公司无关,故强道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强道广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3月22日的品牌设计策划服务合约书。证明强道广告公司与唐浩生物公司就服务内容、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2010年4月23日的唐浩包装设计签收单。证明强道广告公司交付合约书上的13款设计作品。3、2010年7月7日的唐浩品牌设计签收单。证明强道广告公司交付合约书上的29款设计作品(包括4月23日交付的13款设计作品)及其品牌手册、广告宣品等。4、网上对话记录。证明强道广告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事实。5、包装实物三款。证明唐浩生物公司已在实际使用强道广告公司设计的包装款,说明强道广告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6、朱斌的证言、员工调动通知书、订单、电话联系单。证明朱斌在2010年5月21日担任唐浩生物公司的副总经理,强道广告公司已履行了设计方案的交付义务。7、外包装的照片、唐浩生物公司的陈列室照片。证明强道广告公司已为唐浩生物公司完成最后的一款包装设计。8、唐浩生物公司网页上下载的图片。证明唐浩生物公司已收到强道广告公司设计的款式。被告唐浩生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钱伟新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考勤卡、工资表,朱斌的档案登记信息表及相应的考勤卡、工资表。证明钱伟新在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在唐浩生物公司担任市场营销部总监;朱斌在2010年3月1日至7月30日在唐浩生物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2010年5月21日担任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2、2010年5月31日付款凭证。证明朱斌在没有经过唐浩生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汇给强道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伟人民币20000元,朱斌和马洪伟之间有串通的嫌疑。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唐浩生物公司对强道广告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22日的品牌设计策划服务合约书、包装实物三款、员工调动通知书、订单、电话联系单、外包装的照片、唐浩生物公司的陈列室照片、唐浩生物公司网页上下载的图片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包装实物三款,实际上只是一款设计,只是颜色不同,唐浩生物公司也只收到这一款设计;2010年4月23日的唐浩品牌设计签收单、2010年7月7日的唐浩包装设计签收单,因不能证明系朱斌及钱伟新签收,并要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两份凭证不予认可;朱斌的证言,因系证人证言,但朱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凭证也不予认可;网上对话记录,系复印件,且是网上打印下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强道广告公司对唐浩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证明了钱伟新和朱斌在唐浩生物公司担任的职务,至于汇款20000元,这是朱斌个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对朱斌进行了调查。据朱斌陈述,其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唐浩生物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负责唐浩生物公司前期上市产品的规划及市场营销方案的制定;2010年5月21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唐浩生物公司整体的市场营销工作及杭州公司的日常管理;2010年7月31日离开唐浩生物公司,并办妥了离职手续。在其任职期间,具体参与了强道广告公司与唐浩生物公司之间的该笔业务,当时唐浩生物公司的钱伟新负责这笔业务,2010年5月4日,钱伟新离开唐浩生物公司后,由朱斌负责该笔业务,包括与强道广告公司的合同履行;并承认在今年4月,强道广告公司向唐浩生物公司提供了一些产品包装的设计方案,主要是味虾仁、美味贝柱、美味黄花鱼的外包装设计方案,由钱伟新收到后进行签字确认,钱伟新离开唐浩生物公司后,由朱斌负责,对2010年7月7日的唐浩品牌设计签收单上的朱斌签字予以认可,并称已委托相关生产企业对外包装进行了生产。同时,对包装实物三款也予以认可,认为由于食品、颜色的不同,其后面的条形码是不一样的,所以是三种不同的款式;并对强道广告公司提交的朱斌的证言等,也予以认可。上述本院对朱斌的调查笔录,均经当庭质证。强道广告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朱斌在2010年7月7日的唐浩品牌设计签收单上的签字,其身份是唐浩生物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的营销工作,所以朱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唐浩生物公司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也无异议,但对朱斌的三个款式的说法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强道广告公司、唐浩生物公司对朱斌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朱斌陈述,虽然包装的外形颜色不同,但其表面的食品名称不同,且背面的条形码不一样,应视为三个款式,本院对其陈述也予认可。唐浩生物公司对强道广告公司提交的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强道广告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3日的唐浩包装设计签收单、2010年7月7日的唐浩品牌设计签收单及其朱斌的证言,均经朱斌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网上对话记录,虽系复印件,但与强道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朱斌的调查笔录均相符,故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强道广告公司对唐浩生物公司提交的钱伟新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考勤卡、工资表,朱斌的档案登记信息表及相应的考勤卡、工资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唐浩生物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31日付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2日,强道广告公司与唐浩生物公司签订品牌设计策划服务合约书一份,约定强道广告公司为唐浩生物公司提供设计、策划服务,从3月21日起为唐浩生物公司调研与品牌产品概念策划,25天内进行包装设计,4月21日起25天内进行营销物料设计,如由于内容与进度安排有调整的,可协商解决;品牌策划、包装设计必须经唐浩生物公司书面认可方为交付;服务内容包括品牌基本规划与定位,产品包装设计最多30个,其中即食产品系列7-10个品种,计约25个包装左右,礼盒系列3-6款(根据需求进行调整),产品包装辅料(包括外箱、产品说明书、封箱带),品牌形象手册、宣传单等;唐浩生物公司支付强道广告公司人民币90000元,其中合约书签订后2天内支付20000元,包装完成10款支付30000元,包装完成支付20000元,营销物料设计完成支付20000元;同时约定在唐浩生物公司支付下次费用前,须经唐浩生物公司对强道广告公司前期设计予以书面认可,并提供唐浩生物公司单个包装印刷制作使用的材料及印刷制的价格明细;双方依本合同履行,唐浩生物公司须按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如有延期,强道广告公司停止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唐浩生物公司承担,并按延期部分的日1%支付滞纳金等内容。该服务合约书钱伟新以唐浩生物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并加盖唐浩生物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唐浩生物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0000元,强道广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同年4月23日,强道广告公司向唐浩生物公司交付唐浩(海鲜博客)系列的四大系列13款产品的包装设计图案,并附打印稿、印刷制作文件等,由唐浩生物公司负责人钱伟新在唐浩包装设计签收单上签字确认;7月7日,强道广告公司又向唐浩生物公司交付唐浩(海鲜博客)16款产品的包装设计图案及产品外箱设计稿、封箱带设计稿、唐浩品牌手册设计稿、宣传品、终端形象展示等,由唐浩生物公司朱斌在唐浩品牌设计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又向唐浩生物公司交付最后一款的礼盒照片、电子稿。由于唐浩生物公司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强道广告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钱伟新在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担任唐浩生物公司市场营销部总监,曾负责唐浩生物公司与强道广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其离开唐浩生物公司后,由朱斌接任。朱斌于2010年3月1日在唐浩生物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2010年5月21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7月31日离开唐浩生物公司。本院认为,强道广告公司与唐浩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品牌设计策划服务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强道广告公司已依约于4月23日、7月7日共向唐浩生物公司交付唐浩(海鲜博客)29款产品的包装设计图案及产品外箱设计稿、封箱带设计稿、唐浩品牌手册设计稿、宣传品、终端形象展示等及其最后一款的礼盒照片、电子稿,分别由唐浩生物公司的钱伟新、朱斌签收确认,其中钱伟新系唐浩生物公司的市场营销部总监,并代表唐浩生物公司与强道广告公司签订该服务合约书,朱斌系唐浩生物公司的副总经理,因此,该二人的签收行为,系唐浩生物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有部分包装设计图案,唐浩生物公司已在对外使用,故强道广告公司已履行其服务义务,而唐浩生物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0000元,故唐浩生物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强道广告公司要求唐浩生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的服务费70000元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双方约定的日1%滞纳金明显偏高,且唐浩生物公司要求减免至日万分之五,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分段共计为人民币4800元(此后另计),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唐浩生物公司以其仅收到1款设计图案,钱伟新及朱斌的签收,没有经过唐浩生物公司的任何授权及事后的追认,系个人行为为由,要求驳回强道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品牌设计策划服务合约书继续履行。二、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70000元及滞纳金48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至2010年10月23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74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3元,合计人民币2328元,由杭州强道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其中,杭州唐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