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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陈某某系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恒隆石材经营部业主。2009年,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恒隆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名人××公司约定,由恒隆石材包工包料,为被告装饰装修其位于嘉兴市洪兴西路的营业场所。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经结算,该项工程款合计为888354.42元,后被告支付650000元,余款28335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名人××公司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83354元。被告名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结欠的金额无异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石材完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3354元的事实。被告名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装饰装修其营业场所,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3354元。对该款项,被告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83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