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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鲁甲,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劳某某。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鲁甲。被告鲁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与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贝力生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贝力生某某自愿为原告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为福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原告对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行提供,贝力生某某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得减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日,原告与福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福利××公司申请原告对收款人为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日、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两张汇票进行承兑。协议还约定,如福利××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要求福利××公司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并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福利××公司未足额交存的部分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福利××公司承担。为保障协议的履行,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福利××公司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内的500万元保证金为该公司与原告依《银行承兑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按六个月定期利率对保证金计息,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福利××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告鲁甲、鲁乙亦自愿为福利××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行提供,被告鲁甲、鲁乙的保证责任均不得减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福利××公司已涉及重大法律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利××公司应立即向某告交存应付票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垫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应付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福利××公司向某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对编号为65××××056《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对福利××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09年12月2日扣收保证金本息5049500元,2009年12月16日保证人贝力生某某代偿本息4982678.25元,被告福利××公司欠原告的本息已付清,故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福利××公司向某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二、判令被告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对被告福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建行××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贝力生某某自愿为原告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为福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以证明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被告福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及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福利××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已经提供保证金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鲁甲、鲁乙自愿为被告福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以证明被告福利××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提前缴存应付票款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福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贝力生某某签订编号为6535499992008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贝力生某某为保证人、被告福利××公司为债务人;被告贝力生某某自愿为原告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为福利××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某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行提供,被告贝力生某某的保证责任均不得减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65354992302009049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福利××公司申请原告对收款人为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日、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两张汇票(总计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进行承兑。福利××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福利××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原告有权要求福利××公司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并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福利××公司未足额交存的部分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5××××05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福利××公司为其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福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双方同时约定,按陆个月定期利率计息,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被告福利××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鲁甲、鲁乙分别签订编号为6535499992009052、6535499992009053号的保证合同,协议约定:鲁甲、鲁乙自愿为福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行提供,被告鲁甲、鲁乙的保证责任均不得减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福利××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该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时认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扣收福利××公司保证金本息计5049500元,2009年12月16日保证人贝力生某某代福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82678.25元,至此,被告福利××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福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某、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出票人即被告福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福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贝力生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鲁甲、鲁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对被告福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贝力生某某、鲁甲、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鲁甲、鲁乙对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