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法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柘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闫军三、张洪兰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柘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闫军三,张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柘法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柘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全华,系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闫军三,男,住柘城县。被申请执行人张洪兰,女,住柘城县。柘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我院执行的柘人口计生征字(2010)0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经审查,其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孙彦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