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占某某、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占某某。被告: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南路××花园××区*****楼。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被告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20时许,原告在绍兴县××××由北向南骑电瓶车途中,被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志达××公司的一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连车带人一起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430.77元、误工费2,258.70元、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计12,169.47元。被告志达××公司辩称:杨某某是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为公司开车。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车损无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也缺乏依据;诉讼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志达××公司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公司的一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县××××由南往北行驶至孙××镇榆林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占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裂折等,后又为修补牙齿等多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2,430.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42.36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修配费1,300元、施救服务费50元、停车费30元。被告志达××公司的浙d×××××号车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可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430.77元、误工费1,882.25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93.02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车辆修配发票、施救服务停车费发票、修理清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志达××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大众××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结合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酌定为25天;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在损坏后没有经相关部门定损估价,但根据其提供的修配发票、修理清单等本院酌定为800元;施救停车费、交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元(包括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其余部分由被告志达××公司赔偿。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确定,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之意见符合保险约定;误工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之意见正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合计5,293.02元,由被告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赔偿1,072.3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220.66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和被告绍兴县××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