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春街道城××股份经济合与富阳市××春街道城××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春街道城××股份经济合,富阳市××春街道城××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富阳市××春街道城××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春秋××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春街道城××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告余某某原系富某市富春街道城西村村民,现为被告城××合作社股民。1999年下半年,经原告余某某与原富某市富春街道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城西村委)协商,村委决定将位于富阳市××××层房屋出售给原告余某某,并确定购房款为100000元。2000年1月11日,原告余某某将100000元一次性转入村委帐户,村委出具购房款收据。同年原告余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期间原告余某某多次向村委打报告,要求房产过户,村委一直未予办理。2010年1月,本村响应政府号召开展撤村进社股份制改革,村委变更为被告城××合作社。同年上半年,被告城××合作社委托评估机构对合作社集体��产进行了评估。原告余某某经查阅被告城××合作社制作的《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资产评估汇总及净资产情况》,才知被告城××合作社将原告余某某所交的100000元购房款作为流动负债对待。原告余某某认为,其于2000年1月依约将购房款交付原城西村委,该村委交房给原告余某某,该房屋即为原告余某某所有。现被告城××合作社将该房屋作集体财产处理,侵犯了原告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富阳市××××层房屋归原告余某某所有。被告城××合作社庭审答辩称:1999年下半年,就出售涉案房屋原城西村委并没有作出会议决定,村民会议也没有讨论过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余某某,原告余某某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相符。除上述��实外,原告余某某所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富某市农某某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城西村委收取原告余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同时也证明城西村委在2000年就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余某某。2、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余某某家庭住址为富阳市××号的事实。3、用水情况查询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余某某自2000年1月起居住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房屋××事实。4、富移第03487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富阳市××××层房屋现仍登记为城西村委所有的事实。5、照片1组。以证明房屋所在位置及原告余某某实际占有的事实。6、城西股份经济合作社资产评估汇总及净资产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城××合作社将涉案房屋列为集体资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城××合作社这一行为侵犯原告余某某合法权益的事实。7、黄某、李某当庭所作证词。以证明城西村委已经决定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余某某的事实,土地证没有办出是因没有向土管部门缴纳级差地租等费用,该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城西村委没有及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余某某,是因班子成员发生了变化。被告城××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房屋产权证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城××合作社所有。依原告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富某市历史遗留房地产项目土地分割登记审批表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证如下:一、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合作社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不能反映原告余某某购买的房屋就是案涉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余某某所有,不动产所有权只能以不动产登记证书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当时并没有经村支两委的集体讨论决定将房屋卖给原告余某某。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证据7,证人黄某1985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任城西村支部书记。证人李某1993年后系村委工作人员,分管资产。根据两证人当时所代表的身份,其陈述的事实具较高可信度,而被告城×��合作社又未能予以反证,故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城××合作社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应是原告余某某。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具证据效力。三、依原告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时任原城西村委支部书记黄某陈述:原城西村下属一房产公司与另一公司共同成立一联合公司某发房地产,当时任联合公司的一个姓李的人,因其对城西村有贡献,所以决定将涉案房屋以优惠价100000元卖给他,但其没有购买,后原告余某某就交了100000元,原告余某某交款后,村委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余某某。李某陈述:涉案房屋当时建造成本在1000元左右。2006年前原告余某某曾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涉案房屋没有办土地证的原因是城西村没有补缴土地级差地租。2、2000年1月11日原城西村委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其收款项目为购房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余某某交款后,城西村委就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余某某,并由原告余某某居住至今。3、涉案房屋位于富阳市××××层,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于2006年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原城西村委。该房屋的土地性质现为国有划拨土地,但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2000年1月11日原告余某某向原城西村委缴纳购房款100000元后,城西村委将涉案房屋即交付原告余某某,并由原告余某某居住至今,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原、被告的交款和交房行为,以及时任城西村委支部书记黄某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行为,且原告余某某缴纳的购房款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和原告城西村村民身份及其它相关因素,并不存在明显低于合理价的情形,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于登记簿为公示方法,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尽管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却无从发��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为债权存在,在登记后才能认为完成产权的转移或者权利的存在,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方只能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涉案房屋现产权人为城西村委,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余某某只能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