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戴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告当时是一农村姑娘,一心向往城市生活,故同意比自己大17岁的被告结婚,可见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因忙于照顾儿子,双方虽无大的争吵,但关系较为一般。即使平时吵架也是冷战。两人情感恶化始于被告一不高兴就两眼发直瞪着原告,还曾动手掐过原告。纵观原、被告近20年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年龄和性格的差异使感情不和,直至分居两年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是在两情相悦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并在一年内生育了儿子,说明感情是好的;2、结婚后经过原、被告的奋斗拼搏,过上了比较富裕的日子,正因当时被告不与原告计较物质利益,经济上均由原告掌管,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相处和睦;3、原告因最近两年经常某某外出,对被告态度发生变化,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4、儿子刚刚上大学,为了孩子的学业,希望夫妻和好如初。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在同厂工作中相识,虽然年龄上存在差距,但双方自由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过共同努力,过上了比较富裕的日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缺少沟通,夫妻间偶尔争吵,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克服了年龄的距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已将近二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能互相忠实和尊重,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