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甲与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刘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鲍甲。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鲍甲与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甲及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甲起诉称:1995年,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二间一梯混合结构平房。次年,原告之子鲍乙与被告结婚。因鲍乙无居住房屋,原告将其中一间半平房借给鲍乙与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原系江苏籍人,于2003年2月迁户至象山县××××西庄村。2008年上半年,原告因住房紧张在平房××基础××层房屋,让被告两夫妻及女儿搬到二楼居住,不料鲍乙在当年的11月6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念及被告无居住房屋仍让其母女居住二楼,然被告贪心不足,其他房屋也要占住,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带其他男子进住,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2010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取得象房某某东某某字第2010-16××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对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行使所有权中的排他占有权,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责令被告腾出所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原有宅基地××房××经××东陈乡政府同意的事实;2.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原有平房基础××层房屋是得到象山县规划局批准的事实;3.象集用(2010)第01021号土地使用证、象房某某东某某字第2010-16××44号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象山县××××西庄村49号房产的所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的事实;4.象山县东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鲍乙于2008年11月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一层确系以原告名义审批所建,但建房的用途及目的是为其儿子鲍乙结婚所需,根据象山农村风俗父母为儿子结婚建房后,该房一般归儿子所有,现该房屋尽管法律上由原告所有,但应根据当地风俗来处理;本案所涉房屋第二层系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建造,原告没有出资过,该房屋第二层应归被告及已故丈夫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不尽情理。原、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在其儿子死亡后,应当由被告按照原居住状况继续行使使用权;原告诉请归还房屋所有权,没有明确反映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既有保护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后,户口已登记在原告户下、与原告是家庭共同成员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不符合物权保护请求之事实;2.浙象东字第9806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居住及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的合法权某的事实;3.象山县××××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底层建房用途及目的系为儿子结婚所用、二层房屋是由被告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4.陈振良、陈某某、王某某、鲍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二层系被告夫妻共同出资及通过向他人借贷或赊帐建造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建房是为了给儿子结婚,该房屋应由原告儿子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房屋是否应由原告儿子所有,可根据法律与事实另行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于2007年上半年在原有××××层房屋,房屋权证登记时间是2010年7月5日,其实该第二层房屋系被告夫妻出资所建,原告并未出资过,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于2010年补办房屋所有权登记,这是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根据法律与事实另行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整幢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根据法律与事实另行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有错误,被告丈夫不是2008年11月16日死亡,而是2007年11月18日死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鲍乙实际死亡时间的确认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被告系家庭成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证明加盖一层的房屋是谁出资的,其证明的事实也存在问题,房屋底层由原告建造事实,但并不一定为儿子建造,对二层房屋事实是原告也参与共同建造,并不是被告夫妻建造。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否有证明资格问题,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提供陈振良、陈某某、王某某、鲍丙出具的证明,其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公媳关系。1995年期间,原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二间一梯混合结构平房。1998年5月7日,原告之子鲍乙与被告结婚,该二间一梯平房即由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居住,其中被告夫妻居住一间半。2007年上半年,被告夫妻在原平房××基础××了××层房屋后,被告夫妻及女儿搬到二楼居住。2007年11月,原告之子鲍乙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母女仍按原状居住至今。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对该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象房某某东某某字第201016××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此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对该幢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腾出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一层房屋系原告在被告夫妻婚前出资所建造,二层房屋系被告夫妻于2007年上半年所加盖,原告及被告夫妻对该幢房屋均享有份额,故该幢房屋应为原告及被告夫妻的共有财产。原告仅以该幢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主张对该幢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长期居住在该幢房屋,在该幢房屋析产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居住的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鲍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