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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与尉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茹某。被告尉某。原告茹某诉被告尉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被告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尉昕妍。2004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育。但从2004年8月开始,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母亲处,从此弃女儿于不顾,也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原告只好将女儿接回自己的住处,但因离婚时约定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只得带女儿租房居住,且为照顾女儿原告多次被迫辞职。现因原告母亲家有住房,原告才和女儿有了安定的生活。因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女儿及原告的权益,对女儿的成长明显不利,现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尉昕妍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某辩称:我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我没有能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只同意每个月支付600元。原告茹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女儿尉昕妍由被告抚养,且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但此后女儿实际是由原告抚养的;2、女儿写的字条1份,要求证明女儿希望跟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原告的母亲要被告把女儿送过去,此后女儿确实是由原告照顾的,但被告一直在支付女儿生活费,包括女儿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尉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的女儿抚育费,且被告已付清2010年全年的抚育费。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茹某与被告尉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尉昕妍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育费。自2004年8月起,被告将尉昕妍送至原告处,此后尉昕妍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尉某抚养费(9月-12月)计2400元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女儿变更为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女儿归被告抚养,但此后女儿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且经本院询问,尉昕妍亦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育费过高,本院依法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尉昕妍由原告茹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尉某应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尉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