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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国云。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来。原告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18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府绸,合同总价为1,881,000元。合同中双方对面料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价值1,303,195.30元的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货款20万元外,余款1,103,195.30元货款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103,195.3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府绸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10年7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帐能够核实,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103,195.30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及发票回单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303,195.30元的面料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弹力府绸,合同总价为1,881,000元。合同中双方对面料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价值1,303,195.30元的服装面料,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货款20万元外,余款1,103,195.30元货款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伦天怡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03,195.3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9元,减半收取7,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6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