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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雷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雷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雷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电中心南××米。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卢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车从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施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西门三枝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右侧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由××鄞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电动自行车及邹先某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的乘客邹某、雷某倒地,并被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邹甲、邹某、雷某受伤,其中邹甲、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邹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怀有邹甲的骨肉,为保住胎儿,医院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一直实行保守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撕裂伤,右第二掌骨骨折。现原告已经于2010年3月21日分娩生下女儿邹乙,尚需后期二次手术治疗处理右手,经医疗机构出院医疗证明建议后二期处理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2010年5月18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建议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休养时间为8.5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2.5个月(营养费1800元),该所也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参考医院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2972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64.96元(门诊1398.50+住院3438.46元-297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861.15元(误工255天×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85.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45天×宁某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护理费3857.85元(宁某市职工平均工资85.73元/天×45天),交通费73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568.96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80%即42055.1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赔偿,对于后续医疗费应当有相关医院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应该按照浙江省的赔偿标准每天71元计算;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三七分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外商业险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急救记录各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组14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原告所花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4836.96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于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病历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836.96元予以确认。4.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进行二期手术截骨矫形内固定及再次拆内固定治疗右手,两次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截骨矫形术后约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手术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过长,对于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协商,双方认可原告雷某后续进行二期手术截骨矫形内固定及再次拆内固定治疗右手的费用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损失735元。经质证,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5个月即255天、护理时间为1.5个月即45天、营养期限为2.5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1800元),原告右第二掌骨畸形愈合建议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考医院证明以及所花鉴定费11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和实际伤情不符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和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已生效的余姚市法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具体责任比例按照二八分成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8.原告的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雷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卢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施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西门三枝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右侧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由××鄞州××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电动自行车及邹先某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的乘客邹某、雷某倒地,并被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邹甲、邹某、雷某受伤,其中邹甲、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邹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邹某不负事故责任。卢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8日,住院4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撕裂伤,右第二掌骨骨折,因原告雷某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故医院予以保守治疗,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4836.96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建议雷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2.雷某右第二掌骨骨折畸形愈合,建议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考医院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建议伤后的营养期为2.5个月(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左右)。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雷某的右第二掌骨骨折畸形愈合,建议二期手术截骨矫形内固定及再次拆内固定,两次约需治疗费用1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庭协商一致确认雷某后续治疗的费用为12000元。还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关于原告雷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36.96元。2.误工费21861.1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认定为255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可以参照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故误工损失认定255天×85.73元/天=21861.15元。3.护理费3857.85元。住院45天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参照宁某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护理费为3857.85元.4.交通费600元。按照原告就诊和鉴定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雷某的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8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伤残等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100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47405.96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双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具体责任比例以二八比例分成较为合理。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97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0000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邹某的抢救医疗费2849.70元和邹甲的抢救医疗费4178.3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处理死者邹某和邹甲死亡赔偿中已经用完,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因原告雷某受伤导致的其他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其余损失44433.9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责任予以赔偿35547.17元。对于原告雷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另一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宜由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2972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5547.17元。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702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申请缓交,可在执行中补交),由原告雷某负担92.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