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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骆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琴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庄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000元。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庄某某向原告骆某某购买卷门材料,截至2010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庄某某欠原告骆某某货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庄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对所欠款项,在经催讨后,被告庄某某应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庄某某拖欠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庄某某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支付原告骆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