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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08年11月25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电镀款是2007年期间欠下的,2008年11月15日写欠条时计算错误,有10000元没有扣除,实际欠款是15000元,同意支付15000元,但我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延期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供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料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款数额是15000元。对被告认为计算错误,欠款额为15000元的陈述,原告否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5000元,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徐某某购买电镀化工材料,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5000元。此后,被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徐某某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欠款额为15000元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