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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陈某向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陈某未还借款。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归还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7%计算,从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2010年8月19日,以后另计到实际归还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陈某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某向郎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期半年之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陈某向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陈某未还借款。现郎某某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郎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某向郎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郎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为166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