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钱凌高与陈杭生、费雪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杭生,钱凌高,费雪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杭生。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凌高。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费雪琪。上诉人陈杭生为与被上诉人钱凌高、原审被告费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杭生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上诉人钱凌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费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杭生于2008年2月29日向钱凌高借款400000元,由费雪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提供保证。上述借款经钱凌高催讨,陈杭生、费雪琪均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钱凌高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杭生、费雪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杭生、费雪琪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杭生向钱凌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钱凌高可催告陈杭生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对于钱凌高要求陈杭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钱凌高要求陈杭生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由费雪琪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故费雪琪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杭生归还钱凌高借款本金4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费雪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凌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320元,由陈杭生、费雪琪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钱凌高。陈杭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确实向钱凌高借款40000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前本人已经全额归还了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钱凌高在二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业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费雪琪在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陈杭生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8张汇款凭据和1张收条,2008年7月2日、8月6日、8月27日、11月23日、11月27日分别通过合作银行汇给钱凌高的姐姐钱林娥52000元、522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2009年2月7日汇给钱凌高的妻子施黎20000元;2009年4月2日20万元是直接汇入钱凌高的帐户;2009年8月14日通过自助银行汇给钱凌高40000元;2010年2月9日钱凌高出具一份收据,收回借款5万元整。合计:674200元。钱都是给钱凌高的,是按照钱凌高的意思打入别人的帐户。钱凌高质证认为:支付给钱林娥的所有凭据与本案无关,钱林娥与上诉人之间本身就是有借贷关系的。支付给钱凌高的20万元和钱凌高的妻子施黎的2万元,该款项并不是本案所涉的40万元的款项,因为双方之间有过很多笔借贷业务。对收条有异议,并没有提及收到谁的款项,在施玉梅的一审案件中已经由戴立生作为证据证明归还相关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银行打印的自助还款真实性有异议。钱凌高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钱林娥明细对帐单及存款凭条共3页,证明钱林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业务,而且陈杭生向法院提交的汇入钱林娥帐户的所有款项,与我方提交的钱林娥明细单上取款项的金额基本吻合。钱林娥的丈夫李岳方收到陈杭生汇过来的款项,证明陈杭生提交汇给钱林娥的凭证与本案钱凌高的借款无关联性。证据二、钱凌高、施黎在2008年3月-8月期间,从银行取出多笔款项,借贷给上诉人,陈佩琪担保的,上述条子已经归还了陈杭生,所以向法院申请陈佩琪出庭作证佐证我们的证据。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本案之外还有陈杭生在2008年10月22日向钱凌高借款10万元,担保人也是陈佩琪。证据四,申请证人陈佩琪出庭作证,证明每一笔款项的往来都是由其担保的,大部分已经归还了。陈佩琪陈述,2008年就开始就有借款了,并由其担保,有多笔借款,但对借款的具体金额和已还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陈杭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能够证明账户上资金有进出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另外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相符。对证据二,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有借贷关系。对证据三,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具体情况要向当事人去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很差,一开始称很熟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对具体的金额却不清楚。通过证言也不能证明本案中提交的直接汇款给钱凌高的款项是借贷或者归还利息。费雪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陈杭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钱凌高提交的证据是针对陈杭生提交证据的反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还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借贷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杭生有无归还本案借款。虽然陈杭生二审期间提供了在本案借款发生以后的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钱凌高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杭生与钱凌高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陈杭生对此也不持异议,据此,陈杭生二审期间提供的该些证据,除非在钱凌高认可属于归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该些证据才能作为陈杭生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本案一、二审期间,钱凌高对陈杭生已经归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陈杭生不能为此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发生以后,陈杭生出具给钱凌高的借条还一直由钱凌高持有,故陈杭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钱凌高持有的债权凭证之效力。上诉人陈杭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陈杭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