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公司年底的民工工资,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场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借款至2009年5月30日归还。2009年6月,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会很快还钱,拖延的时间,会加倍支付利息以作补偿,并当场给原告一张上海银行100000元的支票,原告到银行去咨询,被告知是张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由于被告一直无法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上海电信局通讯费6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