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9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洪某某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洪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肉制品,结欠货款1178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84元。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原告在杭州萧山西门农贸市场二区个体经营鲜肉制品。因被告向原告赊购鲜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08年欠肉款11784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肉制品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洪某某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货��人民币117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