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起,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其租住处,在互联网上经营网站,该网站提供淫秽图片及淫秽电影,为付费网站。被告人余某某利用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四张银行卡,专门收取该网站的入会费用,并多次携卡前往银行取钱。200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并现场缴获笔记本电脑两台、银行卡、人民币22000元及U盘两个。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使用的清华同方手提电脑(锋锐K300)曾用于对该网站进行维护;该网站注册会员达5500人;网站屏拷的17种87张图片全部属淫秽图片;网站中任意一张截图的点击数为242655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的手提电脑、U盘的照片、涉案帐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涉案的色情网站屏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在银行取款的录像截图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二部、手提电话一部、U盘两个,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涉案网站注册会员为5500人与网站真实注册人数不符,根据网站注册统计显示,人数应为1100人,公诉机关未出示注册页面统计表作为证据,原判就认定网站注册人数为5500人,属主观推测,缺乏真实性;2、原判认定对网站中任意一张截图的点击数为242655次,真实点击数应以1×21次数计算,即点击一次,网站系统计算显示为21次,点击两次,系统计算为42次,依次累加,所以点击数242655次,实际点击数为应为11555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注册人数问题,经查,在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已经出示了”涉嫌传播淫秽��情网站拷屏”的照片等证据,该证据证实该网站的拷屏照片,该拷屏照片显示的是该网站的首页,在首页的最下角显示”在线会员总计3363人在线,最高记录是5500于2009-12-20”,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网站注册会员为5500人是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并不是主观推测;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点击率的问题,经查,根据网站的拷屏照片显示,某些照片的点击率为1、2、3、6、20、37等一些低于21或者不能被21整除的数字,上诉人辩称”真实点击数应以1×21次数计算,即点击一次,网站系统计算显示为21次,点击两次,系统计算为42次,依次累加”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余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