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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方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楼某。被告:方某。原告楼某为与被告方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09年7月3日,双方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方某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但双方协议离婚至今,方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根本未尽抚养职责。目前被告已不知去向,对抚养、教育方某某已无实际可能。从有利于方某某的成长教育,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双方的女儿方某某由被告扶养的事实。2.户口本1份,拟证明方某某系被告方某女儿的事实。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楼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女儿方某某(现年5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离婚后,方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另经查明,被告方某现在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方某登记离婚后,按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方某某应由被告方某负责抚养。但离婚后,女儿方某某实际由原告楼某承担抚养义务,且方某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因被告方某不知去向,故女儿方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楼某与被告方某的女儿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楼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