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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申请的证人单某某、被告龙××公司申请的证人郑某某经本院准许出庭进行了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承建了江阴××世纪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周庄××号车间厂房某某,由郑某某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事宜。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建材,至2009年4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材款42万元。被告承诺会尽快结清该款项,但至今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江阴××世纪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周庄××号厂房某某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某系单、混凝土质量验收纪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是被告的江阴××世纪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周庄××号厂房某某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载明:“由王甲进钢筋、木材、九夹板及另星铁板等至江阴××世纪家居有限公司工地,计人民币大写为肆拾贰万元正(420000.-)。进货单已收,工程款结算至公司后一周内付清。江阴尊皇世纪某某工地龙某项目部郑某某经手,2009.04.09.”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万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委托运输公司运建材到施工工地的事实;(5)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人单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发包人派驻工程的甲方代表,我在工地里见过夏某某(另案原告)与原告王甲,后来王甲他们来要过钱,我没亲眼看见他们向工地进材料,也不清楚原告进的材料。被告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承建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据被告向郑某某了解,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郑某某个人借款,郑某某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欠款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郑某某在结算单复印件批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结算单系郑某某在胁迫下所为的事实;(2)原告王甲于2009年6月29日书写的说明一份,载明:“如收到郑某某材料款420000.-(肆拾贰万元正)到帐,帐号:07×××03-9808015474000513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某某,其郑某某所写借条:伍万元,2008.05.25;壹拾贰万元,2008.03.20;贰拾万元,2008.07.01;伍万元,2008.06.03。肆张借条作废,利息另算。”用以证明结算单由借条转换的事实;(3)结算审定单、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该工程经审核,工程材料款为70多万的事实;(4)材料款支付凭证17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所有材料来自其他人,并没有来自原告,而且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5)郑某某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材料欠款的形成过程;(6)申请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向王甲借款20万元,王甲母亲借款22万元,均由王甲哥王乙替我联系,王甲的母亲出借时间是2008年4、5、6月份分期借的,王甲是6、7月份二次借的,借条是7月1日出具,我出具给王甲欠材料款的条子后,借条没有还给我,王甲出了一张某某,如果我付清材料款,原借条就作废。我还不出借款是由于别人欠我钱还不出造成。我当时是江阴××世纪家居有限公司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是王乙介绍,他们知道我在江阴的工程有工程款可拿。张家港有一个工程也由王乙出面在谈,王乙将我骗到张家港的一个茶馆,我发现夏某某他们都在,他们将我带到上海,那时还有王甲及王甲的母亲,他们叫我写了欠材料款的条子,并带我到江阴,叫我去盖公司印章。我想到这不是公司的债,要搞到公司去,我有些害怕,就跑掉了。欠条中欠材料款的日期是他们故意要我写不一样,“进货单已收”的进货单是不存在,但对被胁迫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龙××公司和我在江阴没有其他工程,该150万元的工程款中材料占50%左右,钢结构材料超过一半,土建材料只有30万元左右。王甲有没有去过工地我不清楚,我没有碰到过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郑某某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但非该工程的承建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结算单系郑某某书写无异议,但认为郑某某在被胁迫下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如果存在材料运输情况,应有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所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据(5)并未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给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供货时确实将材料款打成借条,但认为经最后结算,才有结算单,不能说明结算单的款项来源于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该工程于2008年年底前完工的事实,审定的材料款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一致是正常的现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收条都是个人出具的白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收条上没有说明是哪个工程的,龙××公司项目那么多,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对证据(1)、(5)、(6),原告认为郑某某是被告员工,其所作的证言是被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郑某某认为涉案款项是借款,并非材料款,与事实不符,郑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是被原告等人胁迫所写,且二份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不一致,结算单详细具体,与受胁迫所写不符,与原告证人所述的原告在2008年向郑某某要钱的事实相矛盾,该证言不可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3)基于被告的证据(2)出具,被告的证据(2)证明了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就是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结合被告提供证明涉案工程材料由他人提供的证据(1)、(3)、(5)、(6),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使用了原告货物,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