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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方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计70万元。后经原告方某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8月28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方某在庭审中已举证,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所举的证据系原件,属直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方某主张被告方某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方某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方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判决时已指定了被告方某某履行义务的期限,逾期履行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为宜,对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应返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