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一英与陆宏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高一英。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陆宏新。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新。被告:柳洁红。被告: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易卫国。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原告高一英诉被告陆宏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0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陆宏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易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一英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高一英与陆宏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宏新向高一英借款200万元,借期六十天,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易卫国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当日,高一英向陆宏新交付资金200万元,由陆宏新出具收条一份。此后,陆宏新仅支付部分违约金,未返还借款本金,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高一英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陆宏新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9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易卫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诉讼中,高一英确认陆宏新已返还部分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陆宏新返还借款107万元、支付违约金634627元(按陆宏新的还款时间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31‰的四倍分段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易卫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高一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反面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陆��新向高一英借款200万元,借期六十天,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易卫国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当日,高一英向陆宏新交付资金200万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陆宏新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3、函(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高一英向陆宏新、柳洁红、易卫国发函催款的事实。4、手机短信一条(接收短信时间2008年9月23日11时,主要内容为:我的意思这样归还给你,十月份还伍十万元,十一月份还壹佰万元,费用每月结清,谢谢你帮忙了),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23日,陆宏新尚欠借款150万元,要求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陆宏新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事实,���高一英仅交付资金186万元,14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直接扣除。借款后,陆宏新已返还借款122万元。高一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现尚余借款64万元,陆宏新同意还款。被告陆宏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凭证五份,用以证明陆宏新曾于2008年8月21日还款4万元、10月31日还款5万元,2009年3月2日还款4万元、3月31日还款5万元、8月13日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陆宏新向高一英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尚余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高一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易卫国答辩称:易卫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现易卫国同���为尚余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高一英、被告陆宏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陆宏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对高一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宏新实际收到借款186万元,且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代理合同。对证据3,对收到信函无异议,但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未受委托,无权发信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陆宏新曾在2008年还款50万元。易卫国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高一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陆宏新提交的证据,高一英、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1日,高一英与陆宏新、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宏新向高一英借款200万元,借期六十天,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由陆宏新承担催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易卫国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当日,��一英向陆宏新交付资金200万元,陆宏新出具收条一份。此后,陆宏新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还款4万元、同年9月19日还款50万元、同年10月31日还款5万元,2009年3月2日还款4万元、同年3月31日还款5万元、同年7月28日还款20万元、同年8月13日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93万元,现尚欠借款107万元。另查明,高一英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陆宏新向高一英借款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易卫国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陆宏新未按约还款,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尚余借款107万元,陆宏新应负返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现高一英依此约定要求陆宏新按实际逾期时间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31‰的四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由陆宏新承担催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陆宏新应承担高一英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卫国为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其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陆宏新主张仅借款186万元,并已还款122万元,尚欠借款64万元,但本案经审理查明尚欠借款107万元,因其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一英借款107万元;二、被告陆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一英违约金634627元;三、被告陆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一英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陆宏新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易卫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陆宏新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4元,减半收取10152元,由被告陆宏新负担,由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柳洁红、德清宏耀园艺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