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