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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郏甲与刘某、刘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甲,刘某,刘甲,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郏甲。法定代理人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郏乙。委托代理人陈甲、林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郏甲诉被告刘某、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郏甲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甲、王某某为被告,本院认为刘甲、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郏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郏乙和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甲和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郏甲及监护人罗某某承租在杭州市××区××镇××村木桥头××号农某某。2009年6月12日今晚,刘甲带其子刘某应邀到房东被告高某某处和房东的小孩、原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刘某用一晾衣叉戳伤原告郏甲左眼。原告受伤后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一医院、浙二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现郏甲的伤势经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了身体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25953.76元多,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2.76元,护理费2562.5元,交通费和其他费用1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成立,我方从未邀请被告到家中玩,是被告自己到我方家中玩,被告到我方家中来玩我方是不知道的。该事是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的事,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一直不知道,原告所称事实与法律都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刘甲、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和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侵权事实。被告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记载内容不真实,我方不知道被告到家中玩,一直不清楚这件事。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记录、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记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记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记录、上海市儿童某某治疗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治疗的事实和住院护理时间。被告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个事情与高某某没有关系,我方没有侵权行为,医院住院时间只有24天,不是25天。3、医疗机构费用帐单,证明原告因两被告侵权治疗的事实和原告因被告侵权花费医疗费28179.46元。被告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高某某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帐单是电脑版打出来的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发票构成形式;对预交款10张,认为不是实际发生的,不应计算在所应付的医疗费中。对最后一张某某大学的可以证明是住院3天。4、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花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1880.5元。被告高某某认为应与原告医院救治的病历相对应,里面有上海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餐饮发票,还有杂费等不应计算在内;且还有食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5、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方对原告不构成侵权。6、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7、证明二份和罗某某、郏乙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市学习、生活事实。被告高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市学习、生活事实,原告只是想证明原告享受城镇标准赔偿,如果证明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学校无权开具这个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杭州市非农待遇。针对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为对预交款的说明,原告方交过预交款,且刘某的父母也交过预交款,必须双方到医院去交纳预交款票据,医院才肯打印发票,但我方一直找不到被告刘某及他的父母,所以没有办法打印,所以医院打印了这一份清单。对住院3天,认为我们平常起算与医院算法是不一样的,医院是按24小时算的,不包括办理入院手续时间,我们认为应按4天算。对客运杂价收费票据是因为小孩子没有买车票,上了车后发现小孩要票,所以我们补买了票,是这个费用。被告刘某、刘甲、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采信,对证明对象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住院时间,本院采信24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医疗机构盖章,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医疗费用金额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住宿费是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餐饮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交通费采信,而对餐饮费和住宿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傍晚,被告刘甲带其子刘某到原租住过的房东被告高某某家玩,被告刘甲将其子被告刘乙在杭州市××区××镇木桥头××号房某某,自行离开。被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外孙高楚怿、原告郏甲等小孩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刘某用一晾衣叉戳伤原告郏甲的左眼。原告遂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某某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中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21天,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3天。被告刘某的父母刘甲和王某某在初期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下落不明。到起诉时,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7672.76元。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杭某某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郏甲在2009年6月12日所致的左眼球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7级残疾。原告支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费1200元。原告郏甲与父亲郏乙和母亲罗某某从2008年5月起,租住在被告高某某的杭州市××区××镇木桥头××号房某某。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刘甲和母亲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12日傍晚用晾衣叉戳伤原告郏甲的左眼的事实清楚,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其尚未成年,应在其名下有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甲、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被监护人刘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看其对原告郏甲和被告刘某是否有监管义务,被告高某某虽然是房东,但在法律上房东并无监护义务。被告刘某的父母有无将临时的监护义务委托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是否接受委托监护,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7672.7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62.50元,要求偏高,应为27480元÷365天×24天=180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要求过高,应为15元×24天=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因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餐饮费发票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440.5元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考虑原告七级伤残,应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60元。原告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可适用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611元×20年×40%=196888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9728.26元,鉴于原告郏甲的监护人也未对原告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郏甲的监护人罗某某和郏乙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能由被告刘某和其监护人刘甲、王某某承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刘甲和王某某承担90%的责任,故被告刘某、刘甲和王某某应承担219728.26元×90%=197755.43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甲、王某某赔偿原告郏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15755.4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郏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刘甲、王某某负担1444元,原告郏甲负担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