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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与刘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刘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亚芬、徐丽莉。被告刘娜。原告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芬、徐丽莉、被告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仲案字2010第19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97.7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5月17日在向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已经向税务机关提交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其审核,原告单位保存的合同原件因单位文书保管不到位下落不明,被告持有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97.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597.7元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其中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从来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该书证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与之比对,且又遭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之前双方未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该通知系补签合同通知,但被告不愿补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于原告处从事文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平均为1600元、餐贴147元、交通补贴50元,另有奖金、加班工资等。被告2010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结清。同年6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6月份的工资1569.80元,原告尚未支付。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其6月份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4日,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仲案字(2010)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份工资156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0元,共计6167.5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娜2010年6月份工资1569.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0元,合计616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杭州美乐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刘娜补缴2010年3月至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刘娜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