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闻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山路××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甲与被告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中午,被告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历新路往南行驶至329国道道口右转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颅脑外伤、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即行手术,术后住院21天,后转杭州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经济原因出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共花医疗费10多万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经查,被告华某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674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569元、误工费15645元、交通费1412元、伤残赔偿金25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168310.19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尚有143310.19元的80%,即11464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364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569元、误工费15645元、交通费1412元、伤残赔偿金25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37317.47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和医疗费68130.20元,被告华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39187.27元的80%,即11134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原告陈甲的病历卡、报告单、出院小结、转院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陈甲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用133451.27元的事实(包括被告华某某支付的部分医药费);3.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所花的交通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和所支付鉴定费;5.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80%,比例过高。精神抚慰金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相符。被告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押金单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某某向余姚市公安局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该款由原告陈甲领取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130.20元;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华某某领款1000元;4.救护车费、棉被发票、护理证明,拟证明被告华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华某某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与事实不符,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华某某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的建议35000-40000元偏高,一般以25000-28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鉴定和处理事故的需要,其交通费用以1000元为宜,鉴定意见中的休养时间和后续治疗费仅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建议,并非确定之数,而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宜计到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到定残日前一天,即至2010年8月2日为止,后续治疗费可酌情考虑35000元。对被告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定。事故后,被告华某某支付款项共计100000.2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6481.47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请求15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372.78元,原告请求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的前25天以两人陪护计算,其余住院时间以一人陪护计算,而每天陪护的计算标准为87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护理计算标准应以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每天85.73元,前25天以2人陪护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25天乘以2人乘以每天85.73元,再加后36天乘以每天85.73元,合计7372.78元。5、误工费8058.62元,原告要求以半年计为1564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误工时间至多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即2010年8月2日,共94天,计算标准也为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85.73元。6、残疾赔偿金25280元。7、营养费27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获赔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372.78元、误工费8058.62元、残疾赔偿金25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711.4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26481.4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7411.47元,根据原告陈甲和被告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由华某某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372.78元、误工费8058.62元、残疾赔偿金25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711.40元;二、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陈甲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26481.4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7411.47元的80%,即133929.18元,扣除已付的100000.20元,尚应支付33928.98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00元,被告华某某负担39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周溶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