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叶某某、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76537-6,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雪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301301310900318号《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字,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应当为被告叶某某上述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叶某某已归还原告本金34169.04元,利息5038.58元(付到2009年9月21日)。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830.9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为11205.91元;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2.判令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借款事实及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叶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小额联保贷款还款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叶某某尚欠本金65830.96元,利息16412.81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所述的一致。另查明,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应当为被告叶某某上述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账户内扣收。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被告叶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65830.96元及200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为叶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合同对“其他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65830.96元、利息、逾期利息至2010年10月18日为16412.81元(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9.125‰计算);二、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