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毛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仪式婚。200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遇事不讲道理,生性懒散,对此原告十分反感。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告筹资开办了家庭小厂,因原告的努力以及被告亲友的帮助,家庭生活还算过得去。按理被告应对原告加以体贴、关心,然被告并不领情,认为原告应酬是假,时常限制原告外出,无端猜疑原告,为此夫妻间时有争吵。2007年被告因嫖娼被抓,原告知情后十分痛心,曾有离婚之念,后经被告亲友相劝、被告写下保证书才作罢。此后,夫妻间争吵更加频繁,感情更加冷淡。2010年7月2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同月16日,原告见到被告所写的“遗书”后,便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缺乏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也无和好之愿望,因此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0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数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亲友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夫妻和好。2010年7月16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夫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且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本院依法收取713元,由原告毛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