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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埭米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埭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平湖××××埭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平湖××××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米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新××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0年10月18日和解期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23时30分,王某某驾驶被告新××米业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头面部外伤、左右膝盖外伤、牙齿损伤等,花去医药费25583.58元。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863.72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新××米业公司赔偿;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3856.56元(包括:医疗费25583.58元、误工费12121.32元、护理费53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1129元、财物损失费11800元、营养费6390元,合计64499.3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642.76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新××米业公司赔偿。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项目后在交××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三个月应当包括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费包括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交通费应当按照公交车费用计算;财物损失费在交××内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新××米业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新××米业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米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716.6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ct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585.76元,门诊治疗5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8997.82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0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129元。证据五、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以及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证据六、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各1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11800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12月14日病历记载,建议用烤瓷牙,但是原告实际使用了贵金属烤瓷牙,应当使用普通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范围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烤瓷牙的费用18000元某某不合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的交通费为1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上没有注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认为三个月休息时间应当包括住院时间;对证据六中财产损失确认书予以认可,但发票、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阳光××公司当庭提供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2008年6-12月的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每月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只能证明原告每个月领到的工资为2000元,不包括奖金等收入。被告新××米业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米业公司当庭提供付款凭单2份,证明被告新××米业公司支付原告11716.6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阳光××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和被告新××米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08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中附着体义齿的费用18000元,但根据2008年12月31日病历记载,原告所装为贵金属烤瓷牙(又称黄金烤瓷),为2000元/个,共9个。故该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牙齿修补,应按普通烤瓷牙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为1000元/个,合计9000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财产损失确认书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的发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原告2008年6-12月的工资清单某某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实际收入变化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9月15日23时30分,王某某驾驶被告新××米业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伤:头面部外伤、左右膝盖外伤、牙齿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85.76元,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8997.82元,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5583.58元(其中贵金属烤瓷牙费用18000元)。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8年11月25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另查,被告新××米业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新××米业公司己支付原告11716.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原告所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原告共花去的医疗费为25583.58元,其中贵金属烤瓷牙的费用18000元,明显不合理,应以普通的烤瓷牙费用计算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以每颗1000元/个计算,烤瓷牙的费用认定为9000元,烤瓷牙的费用中不合理部分的9000元应由原告自负,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6583.5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84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提出实际减少的收入不止2000元,还包括奖金等,所以要求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161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733.33元。原告损失的护理费5345.4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0天计算,应为2100元,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财物损失费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639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43862.3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8683.58元中的1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733.33元、护理费5345.4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778.75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5083.58元由被告新××米业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新××米业公司已支付原告11716.60元,尚应支付原告336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28778.75元;被告平湖××××埭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083.5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1716.60元,尚应支付原告3366.9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平湖××××埭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