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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乙。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国税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30日下午,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员工李某某驾驶浙c/×××××号大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正岙驶往梧田街道慈湖南村方向。17时20分许,行经梧慈路168号前路段某某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载有陈乙和陈某两名乘客的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相遇。李某某在超越该人力三轮车的过程中,右后轮碾压从人力三轮车上跌落的陈某左脚,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牌人力三轮车驾驶员离开现场。陈某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至足底部皮肤大面积撕脱。同年10月14日,陈某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及2010年3月20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陈某出院后休息6个月,二次行整形手术费用15000-20000元,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以防意外受伤,二次手术行“肌腱松解术”及“瘢痕整形术”。公交××已支付陈某医疗费用122537元(其中包某住院期间伙食费1516元)。2009年6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1-0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的法定监护人陈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2010年6月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4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7个月和4个月(包某后期手术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存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陈某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另,李某某系公交××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公交××是浙c/×××××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于2008年6月28日为该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于2010年4月2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400元,大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公交××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法定代理人陈乙应承担次要责任。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陈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审判决认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驾驶员驾驶三轮车行经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未做到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是造成陈某受伤的主要原因。陈乙作为陈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及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驾驶员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某、陈乙及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驾驶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某主张公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李某某应对陈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牌人力客运三轮车驾驶员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系公交××的雇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公交××承担。肇事车辆已向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请求大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的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建议按照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陈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予以准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23739元(其中包某公交××已支付的122537元,并已扣除陈某住院期间伙食费的1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3天,为2790元。3、护理费,经评定护理期限为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私营单位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17641元计算,合计12165元。4、营养费,陈某的伤势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8000元过高,由于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确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陈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某,但一直与其父母在温州市××梧田街道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49222元(24611元×20年×10%)。7、鉴定费,有票据为凭,为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陈某还不到5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其左小腿及左足部遗有大面积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日后还需在医生指导下行“肌腱松解术”及“瘢痕整形术”,对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故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204316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5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1529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为123729元,由公交××承担70%的责任计86610元。扣除公交××已支付的款项122537元,余款44660元(70587元+10000元+86610元-122537元)未超过大众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大众保险支公司直接支付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交××赔偿陈某经济损失44660元(已扣除公交××已支付的122537元)。该款由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某。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陈某负担794元,公交××负担46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公交××承担70%的责任过低,公交××应承担80%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牌三轮车驾驶员、陈某的父亲陈乙均负次要责任,从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看,无牌三轮车驾驶员非法营运、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离现场,其过错远远大于陈乙。原审判决无牌三轮车驾驶员承担10%、陈乙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系李某某、三轮车驾驶员和陈乙共同过失直接结合导致,三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出院后护某某,原判按2009年私营单位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过低。陈某需要父母全面的护理,请求按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判认定5000元过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没有异议,应予以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的分析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越无牌人力三轮车的过程中,右后轮碾压从人力三轮车上跌落的陈某左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负主要责任。陈某从三轮车上跌落,陈乙负有监护不力的过错,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分析及认定,一审判决李某某所在单位公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无牌人力三轮车与陈某父亲陈乙之间的责任比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客车右后轮碾压从三轮车上跌落的陈某左脚,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并非三轮车与客车直接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陈某主张本案事故系李某某、无牌人力三轮车驾驶员、陈乙共同过失直接结合导致,构成共同侵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三方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明确陈某出院后的护理仅需一人陪护,陈某主张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与上述医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系5岁幼儿,生活尚未能自理,其父母负有监护和照管的法定义务。原判按照2009年私营单位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尚属妥当。关于营养费问题,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个月,一审酌定5000元,符合伤情需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