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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蒋某甲。被告:余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某辩称:其因脚受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都是事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大荆镇珠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现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成年,原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成人,被告亦表示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成人,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与学习环境,故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余某对婚生女蒋某乙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