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吕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吕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吕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吕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吕某因经营服装厂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另被告吕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吕某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张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吕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二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吕某、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某与原告姚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吕某、张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吕某与原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吕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吕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吕某应向原告姚某某承担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属其放弃所应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债务应能认定为被告吕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吕某共同向原告姚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张某某欠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吕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吕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