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以公证的形式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利息为月1.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每日按欠款额的1‰向某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峰家园31幢506室(房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8820545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8﹥第17357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08051**号)。同年4月26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并未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0年6月26日暂算至2010年7月2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26400元(自2010年6月23日暂计至2010年7月25日),并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峰家园31幢506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0)××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并就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计收方式、违约金支付方式、抵押担保,债权实现费某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峰家园31幢506室的房屋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00000元等事实;3.鄞州银行个人存款帐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邮电手续费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峰家园31幢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5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8﹥第1735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利息为月1.5%,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须每日按欠款额的1‰向某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包括聘请律师的费某)。同日,双方就借款协议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08051**号)。同年4月26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5日,本金至今未返还。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某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系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保护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协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某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29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1.6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向某告汪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杨某某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峰家园31幢506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8﹥第17357号)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4元,减半收取6192元,财产保全费4812元,合计诉讼费1100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2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谢依尔